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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峻森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A06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與LINE暱稱「夕陽」、「在水一方」(下稱「夕陽」、「在水一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A02點擊並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林美娜」提供「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A02而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夕陽」引介而負責執行收款任務之A06,則依「在水一方」指示持其從便利商店列印之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各1份,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造「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以為取信,使A02陷於錯誤而將80萬元交付A06而據以詐得金錢後,A06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至附近之公園,將該筆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6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2點擊並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林美娜」提供「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而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80萬元,A06則依「在水一方」指示持其從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各1份,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因而向告訴人取得80萬元後,被告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至附近之公園,將該筆款項轉交不詳人員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因向「夕陽」之女網友抱怨我因工作受傷而公司不給我申請職災,「夕陽」就介紹我給她的舅舅「在水一方」,說「在水一方」開了好幾間投顧公司,之後「在水一方」與我聯繫,說我可以做外務去收錢、月薪10萬元,我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從事上揭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再行轉交之工作,我雖對該工作之合理性有所存疑,但我並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節置辯,然查:

⑴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企業經營者縱然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況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及安全性,雇用人員面交收款不僅無端浪費人力、費用,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棄安全、便利且費用低廉之銀行轉匯不用,反而另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面交收款並轉交之工作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且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需由多人參與、縝密分工方能合力完成之詐騙集團運作之犯罪型態,常因查獲案例而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對於他人不願自行出面取款、提款,卻刻意支付對價而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而顯係有意隱匿之舉動,衡情受託取款者對於渠等係在從事詐欺之財產相關犯罪,該提領、轉交之款項係出於詐騙手段之犯罪所得,並經由受託取款者之出面取款、轉交而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此等大眾週知之情理,應有所認知而可為預判。被告係57年次出生,雖自稱在賭場長大,並曾因案而入監執行,然距離本案最近一次為106年9月1日至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高二監社工轉介直接進入毘努伊勒戒治,於112年11月3日戒治期滿,並於113年1月2日考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之培訓中心,惟於113年3月22日退訓返回毘努伊勒,於113年5月16日離園復歸社會,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115年4月28日沐恩行政字第11504004號函(見審二卷第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且其既然有在賭場營生成長之經歷,對於社會生活通常情理之了解更較一般社會大眾為深入,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並非離群獨居而仍具備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大眾週知之情理應具有預判認知之能力。

⑵被告業稱:我因完全未受過相關投資工作之教育或訓練,原

本即有向「夕陽」提出其國小畢業而可以擔任這種工作之疑問,且我從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係依「在水一方」指示至附近之公園而將該筆款項交予「在水一方」派來之人,而非交予公司,且「在水一方」透過他可以看到我、我看不到他的視訊,叫我將手機鏡頭朝向該人所拿的外國幣攝影觀看該幣之號碼,「在水一方」說就是這個人,我遂將款項交予該人,惟該人既無身分證明資料,亦未拿收款單據文件讓我簽收之過程情節,就讓我產生上開指示我去收取再為轉交之金錢係存有問題之懷疑等語(見審二卷第55、56、350頁),顯示被告對於前揭受指示執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不詳人員之作為之合法合理性,已有所存疑。⑶由上所述,被告本身並無從事金融相關工作之專長、技能或

經歷,其僅曾與「夕陽」視訊而從未見過「在水一方」,既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夕陽」、「在水一方」亦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工作之證明文件,且被告亦從未至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面試、面談等確認身分、能力、建立雙方信任之適才適能之資格審查以及針對工作內容之相關訓練,又被告向告訴人展示表徵身分之工作證,其上登載被告之職務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惟實際上被告因無專業及未受過任何相關之教育訓練,就客戶提出之問題完全無法回應,顯示被告明知工作身分係屬虛假,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並非將該款項攜交公司歸帳,反而是受指示而行走至附近之公園,且在本身已對受指示執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不詳人員之作為之合法合理性存疑,又毫無確認姓名、身分及無任何公司開立之收款文件或憑證之情況下,猶直接而不遲疑地將上開金額非低之80萬元全數交予受指示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人員,是被告對於所謂求職擔任收款之外務專員之過程,以及依其無庸具備任何金融投資之相關經驗、知識及接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須按指示依續執行前往指定地點,以虛假之工作身分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轉交不詳人士而使金錢流向不明之任務,便可據以輕鬆獲取每月10萬元之約定報酬之所謂求職應徵及執行之工作內容,已可查覺與一般正當企業之求職應徵模式明顯有異,亦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合,而足以預判認知其受指示而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出於指示者實行詐欺之財產相關犯罪所生,且收得後即刻轉交不詳人士,係為達成使金錢流向軌跡遭到遮斷而無從循跡追查之效果,仍為圖牟取報酬,接受指派而從中執行向受騙之告訴人出示表徵虛假表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身分之工作證,並交付非真實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收,藉以取信而據以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騙款項並再行轉交他人之面交收款及轉交之階段任務,達成取得詐欺款項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則被告與「夕陽」、「在水一方」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認彰顯而不容被告推諉。

⑷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夕陽」、「在水一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私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固曾於113年10月5日以其遭網路詐欺為由,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案,然在此之前,告訴人即於113年9月6日向警報案並製作遭詐騙過程之警詢筆錄,而已發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之前揭報案,係以被害人身分而非陳述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又被告報案時,就所述案件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無提供相關事證、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所情,故警員僅就所述記載於工作紀錄簿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1641900號函及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份可稽(見審二卷第65至79頁),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

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企圖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非微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低,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孩子由前妻撫養、入監前職訓中心學習電腦、經濟來源係政府補助及慈善機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嘉賓

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業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13年8月16日10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A06向A02收款時使用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9頁(同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837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9至37頁】A0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娜」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9至7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