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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雋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08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予徐東宗收執而行使之〉之後增加〈,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徐東宗、「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正義」〉。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雋家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41、248、251至2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同案被告吳睿宇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

3.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黃雋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40萬、60萬元給被告黃雋家,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黃雋家,被告黃雋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黃雋家先後取款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7.另被告黃雋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18頁,詳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後持偽造之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黃雋家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4年9月18日、114年9月26日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共2紙(警一卷第331、343頁),係接續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章戳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VIVO牌X200 PRO行動電話1支(警一卷第43頁,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業務個人勞動委任合約書1紙(警一卷第43頁,訴字卷第261頁)係被告黃雋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新臺幣3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4年9月18日「摩莎證券存款憑證」壹紙、114年9月26日「摩莎證券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警一卷第331及343頁);扣案之VIVO牌X200 PRO行動電話壹支(警一卷第43頁,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業務個人勞動委任合約書壹紙(警一卷第43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08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9號被 告 黃雋家

吳睿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雋家、吳睿宇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敏」、「外務主任-林瑞洋」、「人資主管-吳碩彥」、「周逸晨」、「en2.0」、「Andy偉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單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嗣黃雋家、吳睿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7日9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徐東宗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東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黃雋家即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摩莎證券」工作證,及蓋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徐正義」等印文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再由黃雋家在前開存款憑證上署名後,分別於114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前往徐東宗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徐東宗收取40萬元及6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予徐東宗收執而行使之,黃雋家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在鄰近工地或鄰近巷口盆栽,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與徐東宗相約於

114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徐東宗上址住處,面交7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睿宇旋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摩莎證券」工作證,及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由吳睿宇在該存款憑證上署名後,前往徐東宗上址住處,向徐東宗收取7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予徐東宗收執而行使之,吳睿宇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鄰近巷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款項。嗣經徐東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雋家、吳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東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雋家署名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封面、被告黃雋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主任-林瑞洋」、「人資主管-吳碩彥」、「周逸晨」間之LINE對話截圖、業務個人勞動委任合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敏」間之LINE對話截圖;⑵被告吳睿宇與詐欺集團成員「en2.0」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吳睿宇署名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等附卷可證。被告吳睿宇於偵查中及羈押庭雖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從事車手工作,我覺得對方是正常投資公司,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這個公司是詐欺集團,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然本件被告吳睿宇在與對方接洽之過程中,未曾確認與其聯繫之主管真實身分,或向台灣投資顧問公司確認是否確實存在該主管,是否確實經該公司錄取,亦明知其工作內容僅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身到附近巷弄交給另一人,或放進路邊背包內,即可賺取每單3至5千元高額報酬,且須冒用他人公司名稱,未見過公司任何主管,使用之工作證用完即丟等情,均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及公司交易情形有別,仍為了賺取高額報酬,聽從對方指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已足認被告吳睿宇主觀上應知悉其係在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故被告黃雋家、吳睿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雋家、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黃雋家就犯罪事實所為2次取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黃雋家、吳睿宇所使用來詐騙被害人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徐正義」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