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WEI FEI(陳維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補充「因而未能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接續提領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39,000元後,遭警方當場查獲,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匯款,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惟提領後旋遭警方盤查查獲,未及轉交其他成員,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其已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承有收取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再由被告提領後,欲轉交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提領款項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以致未能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53頁)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9頁)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金額為99,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既經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此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至扣案剩餘之現金1,400元係被告私人之財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21號被 告 A00000000004(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維輝
男 47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住馬來西亞柔佛州居鑾124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肥子」、Telegram暱稱「綿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ATM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A00000000004與WhatsApp暱稱「肥子」、Telegram暱稱「綿羊」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抖音、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2日14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臺灣銀行(戶名:林玉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帳戶。A00000000004再依「綿羊」指示,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日14時許,在南瀛綠都心公園公廁內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於同日14時57分、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分別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後,旋為在旁之警察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萬4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ATM交易明細2張、OPPO手機1支。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受騙匯款10萬元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截圖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肥子」、「綿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犯罪所得10萬400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