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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WEI FEI(陳維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N WEI FEI(陳維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AN WEI FEI(陳維輝)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係外籍人士,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後,住在旅館,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及聽取被告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在臺灣無固定住所,倘經釋放,有隨時出境之可能,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非短,有高度之逃亡風險,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將來有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待進行,是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個人狀況、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予以權衡,對被告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