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玄燁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玄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玄燁與陳○宇(民國95年生)熟識,陳○宇與林詠傑則為國中同學。緣陳○宇委請丁玄燁為林詠傑介紹工作,丁玄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宇」之人,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之某停車場,將林詠傑引介給「小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以此方式招募林詠傑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林詠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魏逸迎,由林詠傑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向魏逸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經魏逸迎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陳○宇、林詠傑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