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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偉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9時5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諭、黃尹柔、林金柱、黃逸玲、張懿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偉智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請,並由伊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行為,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所需的東西給對方,我並不知情他要拿去做洗錢之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1-48頁),且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3-15頁)及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諭(見警卷第53-56頁)、王尹柔(見警卷第93-95頁)、林金柱(見警卷第115-117頁)、黃逸琳(見警卷第159-162頁)、張懿(見警卷第183-185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李秉諭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1-89頁)、黃尹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03-111頁)、林金柱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29-156頁)、黃逸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9-180頁)張懿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89-193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其等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銀行提款機領款或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領出,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0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台新銀行小額信貸經驗(見偵卷第33頁),同時又會使用社群軟體,足見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既是要辦理貸款,為什麼是向哪一家銀行貸款都不知道?同時也提不出填寫的貸款申請書?要貸多少金額、利率若干?被告完全不知情。再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什麼對方要伊1次提供3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完全不生疑?且縱有貸款之事,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該人不是可輕易領出貸得的金額,如何保障被告?又有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需要貸款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的?被告竟都不生懷疑也未加以查證,之後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既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會上網使用社群網站,更應該知悉政府眾多反詐騙之宣傳才是,又焉能於事後僅以遭詐騙為由才交付帳戶資料而脫免罪責?況且,被告連對方的公司、年籍、資料、住址均不清楚,可見彼此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何以輕率寄出帳戶資料?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帳匯款及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固有2次匯款行為,但此應為詐騙集團詐欺之接續行為,只應論以1詐欺犯行,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且僅與告訴人林金柱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之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均未獲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父親和大伯,目前在做倉庫管理(見本院卷第97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秉諭 (提告) 假求職 114年7月26日19時53分、27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2 黃尹柔 (提告) 假求職 114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3 林金柱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逸玲 (提告) 假求職 114年7月28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張懿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27日21時25分、25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