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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仲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起訴書所指犯行,係非法利用蘇冠群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個人資料,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

(四)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被告前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詐欺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供己購買遊戲點數方式花用完畢,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3,000元,此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被 告 葉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民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蘇冠群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30日9時許,在林家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暱稱「真小店古早味小吃」臉書粉絲專頁,向小編俞藹芳佯稱欲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與俞藹芳視訊及傳送其個人健保卡、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郵政金融卡及蘇冠群(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取信俞藹芳,足以生損害於蘇冠群,而取得俞藹芳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以臉書暱稱「竇漪房(後改為Yi Ting)」私訊黃欣薇,佯稱有黃欣薇所張貼訊息欲收購之奶粉,致黃欣薇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2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至葉仲民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虛擬帳戶,並取得俞藹芳所轉匯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39萬點。

二、案經黃欣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葉仲民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黃欣薇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家瑋及證人俞藹芳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證被告葉仲民涉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㈣同案被告蘇冠群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葉仲民之配偶周怡婷係其前妻,被告應

係自周怡婷處取得其身分證照片。㈤同案被告林家瑋及證人俞藹芳所提出與被告之視訊截圖及被

告傳送之資料數紙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俞藹芳視訊,並傳送資料予證人。

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款

項流向紀錄及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待證事實:告訴人所匯3,000元款項最終轉入藍新公司會員

「真小店」經營者即同案木被告林家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㈦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