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沛吟
石翠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02號、114年度偵字第33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4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俞沛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石翠玲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8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石翠玲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被告石翠玲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5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932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11頁、第11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0206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經辦人「俞沛吟」、「石翠玲」之署名,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俞沛吟」、「石翠玲」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等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理財存款憑條、操作契約書、操作合約書等交予告訴人等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俞沛吟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石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俞沛吟、石翠玲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等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俞沛吟就附表編號3與被告石翠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俞沛吟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俞沛吟就附表所示犯行及被告石翠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俞沛吟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俞沛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及被告石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俞沛吟為附表編號1至2犯行及被告石翠玲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俞沛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並已於115年1月27日至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99頁)可按,足認被告俞沛吟已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等,被告俞沛吟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淑月、林志哲、蔡富國分別受有15萬元、6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石翠玲所為造成告訴人林志哲受有18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俞沛吟及被告石翠玲就所犯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俞沛吟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俞沛吟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年3月、2年及對被告石翠玲具體求刑2年9月,均屬過重,爰就被告俞沛吟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石翠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俞沛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俞沛吟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俞沛吟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俞沛吟、石翠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之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等,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契約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各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俞沛吟就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俞沛吟供述(詳本院卷第157頁)在卷,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主文 一 告訴人 彭淑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於於臉書以「張忠謀太太」名義投放贈書廣告,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分析股票吸引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俞沛吟面交,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而被告俞沛吟以右列方式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 於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彭淑月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15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彭淑月。 俞沛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操作契約書各壹紙沒收之。 二 告訴人 林志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於臉書上以「柴鼠兄弟」名義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分享投資訊息及邀約告訴人下載「恆泰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俞沛吟面交,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而被告俞沛吟以右列方式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 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6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林志哲。 俞沛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之。 三 被害人 蔡富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於臉書以「張忠謀」名義投放贈書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LINE好友,並於LINE中邀請被害人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俞沛吟面交,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而被告俞沛吟以右列方式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取信被害人。 於11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航空站,面交1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之印文)交付與被害人蔡富國。 俞沛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各壹紙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02號114年度偵字第33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4885號被 告 俞沛吟
李麗瓔
鄭容楨
石翠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沛吟、李麗瓔、鄭容楨、石翠鈴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如附表所示車手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或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所示車手並因此領得如附表所示報酬。
二、案經彭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林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沛吟、鄭容楨、石翠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雖經被告李麗瓔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惟被告4人上開所為,為告訴人彭淑月、林志哲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蔡富國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被告李麗瓔名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虛偽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虛偽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份、被告俞沛吟名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4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俞沛吟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行為足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俞沛吟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2年,就被告李麗瓔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鄭容楨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石翠鈴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所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報酬 一 告訴人 彭淑月 俞沛吟 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彭淑月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15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彭淑月 無 二 告訴人 林志哲 俞沛吟 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6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林志哲 無 三 被害人 蔡富國 俞沛吟 11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航空站,面交1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之印文)交付與被害人蔡富國 車馬費1千元 四 告訴人 彭淑月 李麗瓔 114年3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告訴人彭淑月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面交20萬元 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彭淑月 車馬費3千元 五 告訴人 林志哲 鄭容楨 114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7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林志哲 車馬費2千元 六 告訴人 林志哲 石翠鈴 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180萬元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交付與告訴人林志哲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