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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博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博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陳雋閎、張建凱(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万控台」、「万龍」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前往面交之車手頭及收水工作,並與陳雋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 Ya」、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百騁」向陳怡熏佯稱:依指示在「BybitPro」APP買賣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熏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與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人聯繫購買USDT,並約定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甲門市(以下簡稱學甲門市),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詹博原駕車載陳雋閎前往交易,詹博原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陳雋閎前往指定地點,陳雋閎到場後便佯稱係虛擬貨幣幣商,向陳怡熏收取13萬元,陳雋閎再將收款情形回報予飛機軟體暱稱「万控台」,再由「万控台」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陳怡熏電子錢包,LINE暱稱「王百騁」之人再指示陳怡熏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陳雋閎完成上開收款程序後,旋即搭乘詹博原所駕駛之A車離去,將前開款項交予「万控台」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詹博原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詹博原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名部分,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博原固供承於113年11月25日駕駛A車載同案被告陳雋閎至學甲門市,並於陳雋閎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候,嗣再搭載陳雋閎離去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係陳雋閎說要找朋友載他出去玩,我才開車載他去,他說要下車買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去收取詐欺款項、把款項交付上手,我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博原於113年11月25日駕駛A車載同案被告陳雋閎至學甲門市,並於陳雋閎下車後在車上等候,嗣再載陳雋閎離去;而被害人陳怡熏因受IG暱稱「Mi Ya」及LINE暱稱「王百騁」等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話術誘騙,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甲門市,交付現金13萬元予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陳雋閎,而後取得USDT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錢包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同案被告陳雋閎、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熏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1至83、87至89頁);被害人陳怡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7、91至131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警卷第39頁);被告詹博原與陳雋閎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詹博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雋閎於警詢明確陳稱本次面交係Teleg

ram暱稱「万控台」通知其前往臺南市學甲區進行面交收款,並表示詹博原曾向其表示有收到此次面交及載送之訊息(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建凱叫我去跟被害人交易,後來我才跟詹博原聯絡,不是我叫詹博原載我出去玩(偵卷第54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詹博原知道是要載我去領錢當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凱於警詢亦稱:詹博原則是開車幫忙載陳雋閎,詹博原應該是知道陳雋閎要去面交的,不然他們朋友關係 而且都在車上也說不過去(警卷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詹博原載陳雋閎前往學甲門市與被害人陳怡熏面交13萬元,是控台指使陳雋閎,平常都是我載陳雋閎去面交,當天我有事情所以叫詹博原去載陳雋閎;詹博原應該知道陳雋閎去做什麼的,他們本來就認識,詹博原之前也有想要抽庸,因為車手與司機都可抽0.5% ,本件詹博原有抽庸領到的款項0.5%,是從要交回去的錢裡面抽;詹博原知道要載陳雋閎去面交等語(偵卷第91至93頁)。是證人陳雋閎、張建凱均一致證稱被告知悉本次是載陳雋閎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款,被告所辯與其等所述不符,實難遽採;況陳雋閎前往學甲門市與被害人面交後,作短暫停留隨即離去,被告則留在現場等待等節,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5至38頁),被告亦坦承其只是載送陳雋閎至學甲門市之後即留在車上睡覺,且之後有收到約3,000元報酬(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55頁),若被告只是載陳雋閎出遊,豈有可能短時間內即獲取高達3,000元報酬之理!據此,足認被告載送陳雋閎及獲取報酬模式與一般出遊之情形不同,反與現行詐欺集團指派司機載送車手前往面交並給予高額報酬之情形相同,是被告所辯「載陳雋閎出遊」一情,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⒉又觀之被告詹博原與同案被告陳雋閎之對話紀錄顯示:

陳雋閎於115年11月22日對被告稱「哥有可能會叫你載我跑幣商」、「台南市○○區○○路000號」(即學甲門市)(見警卷第49至53頁);陳雋閎並於警員質以上開對話內容時回稱:這是我和詹博原的對話紀錄,他的暱稱是馬東石;我拿到13萬元後上車,將款項放在車上,接著「万控台」跟我和詹博原說把錢丟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丟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與陳雋閎之對話紀錄。則陳雋閎於113年11月22日既已向被告傳送「哥有可能會叫你載我跑幣商」、「台南市○○區○○路000號」等訊息,而「台南市○○區○○路000號」即為本案實際面交之學甲門市,益證被告於陳雋閎執行此次面交任務前即已知悉此次是載送陳雋閎前往學甲門市「跑幣商」,實不可能係單純載陳雋閎出遊;參諸上開陳雋閎警詢所述,被告見陳雋閎攜帶13萬元返回車內,仍與陳雋閎共同聽從「万控台」指示,將該款項丟放在沒有監視器之處所,其對於所載送之陳雋閎係依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收取及轉交來路不明之大額現金,以及刻意選擇無監視器處所丟放款項係為避免遭查緝、掩飾款項來源與去向等節,顯已有所認識,竟仍依指示完成載送及款項交付,足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而與陳雋閎、「万控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再根據被告詹博原與同案被告張建凱之對話紀錄顯示,

張建凱對被告稱:「我這邊幫你載誰」、「他擊落費是不要了嗎」;被告對張建凱稱:「哥今天小陳的我有抽嗎」,張建凱則回稱:「小陳的部分拆0.5給你」(警卷第55至65頁),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張建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6頁),並稱「小陳」就是陳雋閎(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張建凱前開關於「詹博原之前也有想要抽庸,因為車手與司機都可抽0.5% ,本件詹博原有抽庸領到的款項0.5%,是從要交回去的錢裡面抽」等證詞相符;參以「擊落費」在詐欺集團用語中,指的是車手在面交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的情形(如同飛機被擊落);而「擊落費」則是集團為了處理車手被捕後的後續問題所支付的費用,此乃法院審判經驗實務上已知悉之事項,綜此,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雋閎、張建凱及「万控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三)綜上,被告詹博原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博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雋閎、「万控台」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詹博原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陳怡熏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損價值13萬元之虛擬貨幣,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中之分工為載送車手之司機,亦非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車手、涉案程度較輕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詹博原自承載送陳雋閎面交獲得3,000元,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