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保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郭保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9時30分許,依不詳人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東陽(另案起訴)前往拿取提款卡,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9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李宜蒨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二手孕婦用品,並要求以「全家好賣+」進行交易,繼以系統跳出檢舉畫面為由,要求其聯繫客服,嗣再以客服之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李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4年5月10日14時11分、13分、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66元、9,896元、18,16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宜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保成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宜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50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至10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出租予不明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對被害人行騙,藉以掩飾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卻求償無門,更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於審理中坦認己過,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填補損害,甚具悔意;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