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數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2176、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偵查中固坦承為賺取85萬元報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意見時,係供稱:「我承認,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否認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5至76、101至102頁),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毋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害人等轉入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之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24號被 告 劉怡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金錢利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9時1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該處花圃,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宋國城、楊美祥、許玉來、鄭亦玲及蔡政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除蔡政呈即時察覺有異),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城、楊美祥、許玉來及鄭亦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前開2帳戶金融卡放置他人指定之地點,並提供密碼等情。 2 ⒈告訴人宋國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宋國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宋國城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2份 告訴人宋國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楊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楊美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楊美祥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告訴人楊美祥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許玉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玉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許玉來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許玉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情。 5 ⒈告訴人鄭亦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亦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許玉來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1份 告訴人鄭亦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情。 6 被害人蔡政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蔡政呈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 7 ⒈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宋國城、楊美祥、許玉來、鄭亦玲及被害人蔡政呈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8 被告提供之與暱稱「蔡宇航」之「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獲取金錢利益,依「蔡宇航」指示,將前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指定地點,供他人領取並使用其金融帳戶接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宋國城、楊美祥、許玉來及鄭亦玲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蔡政呈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宋國城 (告訴人) 於114年3月5日16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宋國城友人即康文傑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傳訊宋國城佯稱:請協助匯款云云,致宋國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5日17時1分許 28,000元 華南帳戶 114年3月5日17時6分許 22,000元 2 蔡政呈 (被害人) 於114年3月5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蔡政呈家屬即張美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傳訊蔡政呈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幸蔡政呈及時察覺有異,僅匯出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5日17時52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3 楊美祥 (告訴人) 於114年3月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楊美祥家屬即楊美芬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傳訊楊美祥佯稱: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美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5日18時2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5日18時27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5日18時34分許 10,000元 4 許玉來 (告訴人) 於114年3月5日17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許玉來友人即楊美芬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傳訊許玉來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玉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5日18時3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5 鄭亦玲 (告訴人) 於114年3月5日17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鄭亦玲友人即蔡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傳訊鄭亦玲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鄭亦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5日18時4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