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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一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1號、114年度偵字第30418號、114年度偵字第31124號、114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4年度偵字第35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6號、357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世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彭世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彭世一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nWin」、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買團(限賣Apple產品)」社群網頁之帳號,以暱稱「PonWin」、「彭一」、「ChinCh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貼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誤信彭世一確有販賣之真意,遂依彭世一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彭世一自行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張玉霞(附表一編號12)、張建鈞(附表一編號15、16)、陳淑萍(附表一編號19、26、28)提領後再行轉交予渠花用而詐得各該款項,或用以清償渠向盛大慶(附表一編號17、18、25)、張振輝(附表一編號23)之借款使用,而詐得抵償各該債務之不法利益。

㈡彭世一明知其並無管道代為購買生基權證,竟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前之當年度某時,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宇恆高雄生基」聯繫尹景弘,並對其謊稱:可協助代購生基權證,亦可協助代售,轉售獲利豐厚云云,致尹景弘誤信為真,遂同意委請彭世一代為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生基位10個,總計5萬元,嗣後又再行追加購買生基權證(數量不詳),尹景弘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6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新左營車站交付3萬元與彭世一,續以尹景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5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6月2日,陸續在MOMO、PChome等購物網站各刷卡4萬2999元(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4萬2999元(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7萬600元、3萬1900元購買手機商品4支,並由廠商直接寄送宅配與彭世一,用以抵扣前述生基權證之代購費用,尹景弘為支付前述費用,續於同年6月6日20時47分許,將1萬元匯入彭世一指定不知情之陳淑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063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彭世一再指示陳淑萍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渠花用殆盡,彭世一即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萬元、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價值總計18萬8498元;以上加計現金合計22萬8498元)。㈢彭世一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意願代為販售

張玉霞之生基位憑證,亦無為之在生基位、骨灰罈上增刻經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4年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宇恆」聯繫張玉霞,並對張玉霞謊稱:可協助販售張玉霞原有之生基位憑證,且在生基位、骨灰罈上增刻經文可提高售價,增刻經文費用為每個8千元,全部代刻可僅算3萬9千元云云,致張玉霞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請彭世一代為販售生基位10個、骨灰罈1個及代為刻經文,張玉霞為先支付代刻費用,因此接續於114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清水門市前,將9千元交予彭世一,於114年3月20日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某處,將2萬5000元交付彭世一。彭世一復承前詐欺犯意,於114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此期間,以LINE聯絡張玉霞,向其佯稱:其因處理代售生基位事宜已支付諸多款項,現已無款項可支應,請張玉霞先行提供部分款項云云,致張玉霞信以為真仍陷於錯誤,遂於114年3月15日21時44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18分許,各將5000元匯入彭世一所提供不知情謝峻霖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峻霖國泰世華帳戶),彭世一則將該2筆匯款作為償還渠不知情友人陳祐豪使用,而以此方式詐得現金3萬4千元、免除對陳祐豪1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㈣彭世一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某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彭宇恆(元寶山6)」聯繫張建鈞後對其謊稱:可協助申請生基位憑證後轉賣,1個生基位憑證為1萬5千元,轉賣後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建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委請彭世一代為購買生基位憑證6個並辦理轉售,因此於同年3月8日後之當月某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捷運市政府站附近,先後交付3萬元、1萬元予彭世一,彭世一為取信於張建鈞以利取得其餘款項,並將網路上搜尋之「元寶山生基使用權狀」圖檔,以手機改圖之方式,將持有人欄位改為「張建鈞」、身份證字號欄位更改為張建鈞之身份證號碼,而變造不實之「元寶山生基使用權狀」圖檔6張,再於同年3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此期間某時,將變造後之圖檔傳送與張建鈞而行使之,表彰其已代張建鈞購得生基位憑證6張,足以生損害於張建鈞,及經營元寶山園區之玄寶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對生基位憑證之管理。嗣張建鈞於同年5月8日回傳上開圖檔詢問彭世一生基位憑證轉售狀況,經屢次詢問仍未有轉售結果,始察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㈤彭世一見石高瑞於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Marketplace網

頁上刊登欲販售金條1個(下稱本件金條,重量約5兩)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19時15分許,以LINE暱稱「葉浪」聯繫石高瑞,並謊稱欲以65萬5000元向其收購本件金條云云,致石高瑞誤信彭世一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販售金條與彭世一,且為便利彭世一支付款項,而應彭世一要求預先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與彭世一,彭世一取得上開帳號後,即以手機改圖之方式,變造已轉帳66萬5550元至石高瑞國泰銀行之網路轉帳交易照片圖檔,雙方於同年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興門市內,進行本件金條交易時,彭世一為使石高瑞相信其已將上開購買金條價金匯入石高瑞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乃當場將其上開變造完成之虛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石高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高瑞、國泰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石高瑞誤以為彭世一已經匯款支付上開價金,便將本件金條交付彭世一,彭世一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65萬5000元之金條1個,則隨將本件金條變賣予高雄市不知情銀樓業者,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㈥彭世一見林益煌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下稱本件手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22時43分許,在林益煌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埔聖街住處前,冒用「王嘉倫」名義,於「手機買賣同意書」上「甲方簽名」欄偽簽「王嘉倫」之署名,用以表示係「王嘉倫」欲向林益煌購買本件手機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林益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嘉倫本人及林益煌,復當場以手機改圖之方式,變造虛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圖檔後出示予林益煌觀看,且向林益煌訛稱:跨行轉帳隔日方會入帳云云,致林益煌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彭世一已經匯款本件手機價金2萬5000元,便將本件手機交付彭世一,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1支。彭世一則將本件手機典當予不知情當鋪業者,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㈦彭世一因石高瑞於114年9月22日向其表示尚有1條金項鍊可販

售,價格為66萬8724元(重量約5兩2分8厘),惟交易時彭世一需先支付前次積欠之黃金價款,彭世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裝其有足夠之價金可支付本次與前次交易價款,並於114年9月22日21時40分前之當日下午某時,先以手機改圖之方式,變造完成內容包含於114年9月22日現金存款「1,300,000」,再於同日跨行轉出「1,323,724」元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檔,復在其自行填載收款人為石高瑞、匯款人為彭世一、匯款金額為「1,323,724」元之郵政跨行匯款書,拍照後再以手機貼圖之方式,在該照片檔上偽造不實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儲匯業務專用章114.9.22陳素梅」印文1枚,而變造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檔、偽造郵政跨行匯款書照片檔,並將上開2照片檔列印出紙本各1份,旋於114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與石高瑞碰面,並為使石高瑞相信其已支付本次及前次黃金價款,而將上開不實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檔紙本各1份提供予石高瑞確認匯款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高瑞、郵局資金往來明細及管理交易內容之正確性,然石高瑞因前次交易後彭世一遲未付款已察覺遭騙,而預先報警處理,彭世一遂於雙方簽具買賣契約書,尚未向石高瑞取得該次交易黃金前,即遭警當場所逮捕,始未詐欺得逞。

㈧嗣員警於114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彭世一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並供附表一各次行為使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平版1台、陽信銀行無褶存款送款單1張、21世紀有限公司函1份、新建工程廠商工作證1張;另於同年9月22日在高鐵臺南站(即犯罪事實㈦查獲時、地)查獲彭世一時,在其身上扣得彭世一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㈤至㈦犯行使用之Iphone8S行動電話1支,以及犯罪事實㈦所使用之存摺內頁2張、114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書1份(背面為彭世一郵局存摺封面彩色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買賣契約書4份、手機買賣同意書3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三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phone 8S行動電話1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7、18、23、25各該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盛大慶、張振輝借款;犯罪事實㈢告訴人張玉霞匯至謝峻霖帳戶內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陳祐豪借款,故上開部分被告獲得者並非具有實體客體之財物,應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核先敘明。

㈡再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文字、數字或符號,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紙本交易明細係金融機構就帳戶交易資料以電腦系統處理後所呈現之交易資訊,其中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結果、帳戶餘額等內容,均足以證明特定資金往來事實之存在,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生基使用權狀則係表彰持有人得使用該生基位之憑證,屬文書性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以網路生基使用權狀照片,截圖後利用影像編修程式更改其中持有人相關資料,足以表彰特定人享有該生基位權利;就犯罪事實㈤至㈦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截圖,並非憑空捏造而無原始資料之交易紀錄,而係先擷取既存且真實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後,再利用影像編修程式更改其交易金額、交易結果或帳戶餘額等重要事項,使其呈現已完成特定金額匯款之不實內容,自均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在犯罪事實㈥「手機買賣同意書」上偽簽「王嘉倫」姓名,以及犯罪事實㈦自行填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後新增不實印文,均屬無中生有創設文書行為,自屬偽造行為。

㈢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7、18、23、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即編號1至16、19至22、24、26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另就附表一編號17、18、23、25部分被告實際取得者為財產

上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僅係不法所得態樣不同,應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併予敘明。㈤被告犯罪事實㈥在「手機買賣同意書」上偽簽「王嘉倫」署名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犯罪事實㈣至㈦被告變造或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

1、2、3、5、6、8、13、20、21、23、27各該告訴人,以及犯罪事實㈡至㈣各該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或交付現金,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㈣、㈤、㈥、㈦部分,其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取信各該告訴人,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㈣、㈤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㈥從一較重情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㈦從一較重情節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㈧再被告犯罪事實㈣部分,為取信告訴人張建鈞,尚有傳送不實

之生基位憑證照片檔乙情,業據告訴人張建鈞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傳送之生基位憑證照片檔案6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231至第234頁),被告對於上情亦與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9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6號、357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7、18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犯罪事實㈡至㈦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得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得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一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4詐

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林郁英於警詢供述在卷,此部分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4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13、20、27被告均僅退還部分款項,其餘編號則均無退還款項,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在臉書銷售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資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28位告訴人誤信被告刊登之銷售資訊而向其購買,另以有管道可轉售生基權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尹景弘、張玉霞、張建鈞,復以佯裝有款項可購買手機、金條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益煌、石高瑞,且於過程中偽造、變造不實之手機買賣同意書、付款資料;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前即因相類似網路假買賣手段犯多筆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同院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1359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更見被告仍持續以慣用手法施詐,對於國家刑罰權確認之過程毫無反映,所為應予非難,不可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雖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退還款項,惟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林郁英帳戶因此遭警示(核對警一卷一第49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匯入退回之款項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蕭淑芬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處分贓款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郁英帳戶遭警示),附表一編號1、13、20、27退還部分款項,其餘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金額與詐欺次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多筆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其中附表一各罪均係網路假出售之詐欺類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有大部分相似之處,犯罪事實㈡至㈣則係佯裝代為投資或銷售生基位憑證,犯罪事實㈤、㈥、㈦則均係佯裝欲購買他人物品,以不實文書取信後詐騙得手之犯罪類型,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被告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映人格與犯罪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除前述附表一編號4有退還全部詐得款項,附表一編號1

、13、20、27僅退還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載之款項,附表一其餘詐得之現金或抵償債務不法利益、犯罪事實㈡詐得之現金4萬元、行動電話4支,犯罪事實㈢詐得之現金3萬4千元、免除債務利益1萬元,犯罪事實㈣詐得之現金4萬元、犯罪事實㈤詐得價值65萬5000元之金條1個、犯罪事實㈥詐得之IPHON

E 15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返還部分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4、13、20、27所載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在「手機買賣同意書」上偽簽「王嘉倫」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於上開偽造之手機買賣同意書,既然已交付予告訴人林益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同意書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附表一所為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其係使用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登入網路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8頁),上開行動電話自應依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㈡至㈣犯行時,係使用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與各該告訴人聯繫,為犯罪事實㈤至㈦犯行時,係使用扣案Iphone8S行動電話與各該告訴人聯繫,扣案之存摺內頁2張、114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均係供被告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8頁),上開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㈤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

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㈦有何關連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德成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4、15手機各1支之不實貼文,致黃德成於114年1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4萬4,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2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1月8日23時27分、1萬元 ㈡114年1月9日10時42分、1萬元 ㈢114年1月9日18時24分、1萬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後退款1萬元予黃德成。 2 李誼甄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李誼甄於114年1月27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1月27日22時54分、1萬元及2,000元 ㈡114年1月28日12時22分、1萬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李誼甄。 3 黃建仁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黃建仁於114年1月27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3萬4,3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1月28日1時52分、2萬6,300元 ㈡114年1月28日10時35分、8,000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黃建仁。 4 林郁英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林郁英於114年1月2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彭世一佯稱需先支付訂金2,000元以保留優先權,林郁英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彭世一告知手機已不在,無法交貨,始發覺受騙。 114年1月28日11時7分、2,000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後退款2,000元予林郁英。 5 陳惠玲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陳惠玲於114年1月3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1萬8,8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1月31日15時23分、1萬元 ㈡114年1月31日16時48分、8,800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陳惠玲。 6 蕭淑芬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蕭淑芬於114年2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1,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4日16時21分、2萬1,500元 彭世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蕭淑芬。 蕭淑芬於承接上揭陷於錯誤狀態下,於114年2月5日再與彭世一聯繫後,表示願再以2萬6,700元價格購買另外2支手機,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5日16時42分、2萬6,700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婉瑜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李婉瑜於114年2月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1萬5,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7日13時3分、1萬5,500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李婉瑜。 8 林聖恩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某交易平台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林聖恩於114年2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1,3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2月10日11時36分、1萬1,300元 ㈡114年2月10日13時20分、1萬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林聖恩。 9 繆乙菱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某交易平台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繆乙菱於114年2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3日12時44分、2萬2,000元 彭世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繆乙菱。 10 羅健銘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羅健銘於114年2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1萬9,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3日20時50分、1萬9500元 彭世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羅健銘。 11 陳定慧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上,以暱稱「Pon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陳定慧於114年2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2,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4日14時13分、2萬2500元 彭世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陳定慧。 12 蕭荷儀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陳定慧於114年4月2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1萬5,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4月25日0時40分、1萬5000元 周恆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蕭荷儀。 13 陳憶慈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陳憶慈於114年4月2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1萬6,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且另於附表右揭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右揭款項予彭世一,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4月25日21時41分、3,000元 ㈡114年4月26日2時15分、1,000元 周恆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後退款7,000元予陳憶慈。 114年5月13日16時38分、5,000元(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 14 黃聿凱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黃聿凱於114年4月3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6,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4月30日15時34分、2萬6000元 周恆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黃聿凱。 15 張耕銘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某交易平台網頁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張耕銘於114年5月1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5月19日21時42分、2萬元 張建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張耕銘。 16 羅孝崑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羅孝崑於114年5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1,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5月15日11時34分、1萬元 張建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羅孝崑。 17 黃巧如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某二手機社團上,以暱稱「ChinCh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黃巧如於114年6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4,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6月9日15時52分、2萬4,500元 盛炎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黃巧如。 18 吳正飛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吳正飛於114年6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5,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6月11日15時54分、2萬5,000元 盛炎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吳正飛。 19 黃啟華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Chin Ch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黃啟華於114年6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1萬8,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6月16日18時7分、1萬7,500元 陳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黃啟華。 20 毛品藺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不詳暱稱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毛品藺於114年1月1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8,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彭世一未出貨,遂要求其退款,彭世一於退還1萬4,000元後,承接前揭詐欺犯意,對毛品藺佯稱之前係因物流公司問題導致未能出貨,願再以3萬元價格販售另一支IPhone 16 Pro手機予毛品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1月13日16時19分、1萬4,000元 ㈡114年1月22日18時42分、1萬4,000元 ㈢114年1月25日20時54分、1萬5,000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後退款1萬4,000元予毛品藺。 21 楊雅晴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楊雅晴於114年1月17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6,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1月17日19時59分、1萬6,500元 ㈡114年1月17日21時42分、1萬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楊雅晴。 22 朱鈞維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Po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朱鈞維於114年2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7,3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3日0時15分、1萬3,650元 彭世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朱鈞維。 23 林承翰(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上,以暱稱「Po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林承翰於114年2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5,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3日20時10分、2萬5,500元 彭世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林承翰。 114年2月11日21時17分、1萬元 張振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陳浩偉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上,以暱稱「Po W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陳浩偉於114年2月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2月6日15時24分、2萬2,000元 黃如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陳浩偉。 25 呂明勳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買團(限賣Apple產品)」上,以暱稱「ChinChin」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呂明勳於114年6月1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3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6月13日15時21分、3萬2,000元 盛炎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呂明勳。 26 吳昇袁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吳昇袁於114年6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6月15日12時38分、2萬2,000元 陳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吳昇袁。 27 林晚禕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林晚禕於114年2月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1萬9,5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㈠114年2月2日16時42分、1萬元 ㈡114年2月2日21時9分、9,500元 彭世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後退款5,000元予林晚禕。 28 黃品璿 (提告) 彭世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網頁上,以暱稱「彭一」之帳號刊登販售IPhone 16手機1支之不實貼文,致黃品璿於114年6月17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自行與彭世一聯繫後,以2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揭所示,後因未收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114年6月17日22時8分、2萬2,000元 陳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世一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黃品璿。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3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4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5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6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7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8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9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0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1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2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3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4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5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6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7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8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9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0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1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2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3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4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5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6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7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28 彭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㈡ 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行動電話肆支(行動電話合計價值壹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㈢ 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犯罪事實㈣ 彭世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㈤ 彭世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 8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之金條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㈥ 彭世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手機買賣同意書」上偽造「王嘉倫」之署名壹枚沒收,扣案Iphone 8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Iphone 15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㈦ 彭世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 8S行動電話壹支、存摺內頁貳張、114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書壹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份均沒收。證據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德成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黃德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 黃德成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警一卷二第16頁第17頁) 2 李誼甄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誼甄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李誼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暱稱「Pon Win」於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之貼文截圖2張(警一卷二第27頁) 李誼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29頁) 李誼甄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警一卷二第31頁第33頁) 3 黃建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仁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黃建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 4 林郁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林郁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 林郁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警一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林郁英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警一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林郁英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49頁) 5 陳惠玲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陳惠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 暱稱「Pon Win」與陳惠玲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暱稱「Pon Win」之調閱登入IP位址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一第59頁) 陳惠玲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5張(警一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 陳惠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警一卷二第61頁) 6 蕭淑芬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芬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㈤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㈥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㈦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㈨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㈩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蕭淑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 蕭淑芬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警一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蕭淑芬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二第79頁) 7 李婉瑜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李婉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 暱稱「Pon Win」與李婉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暱稱「Pon Win」之調閱登入IP位址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一第58頁) 李婉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91頁至第108頁) 李婉瑜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87頁) 8 林聖恩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恩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林聖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林聖恩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0張(警一卷二第115頁至第122頁) 林聖恩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二第115頁) 9 繆乙菱 ㈠證人即告訴人繆乙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㈡彭世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㈢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㈣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㈤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㈦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㈧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㈨繆乙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 ㈩繆乙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 繆乙菱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133頁) 10 羅健銘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健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 ㈡彭世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㈢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㈣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㈤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㈦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㈧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㈨羅健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 ㈩暱稱「Pon Win」與羅健銘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暱稱「Pon Win」之調閱登入IP位址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一第57頁) 羅健銘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 11 陳定慧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慧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㈡彭世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㈢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㈣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㈤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㈦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㈧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㈨陳定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一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第157頁) ㈩陳定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12 蕭荷儀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儀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 ㈡證人即張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 ㈢周恆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蕭荷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 蕭荷儀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蕭荷儀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178頁) 13 陳憶慈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慈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 ㈡證人即張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 ㈢周恆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陳憶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 陳憶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 陳憶慈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 14 黃聿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聿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證人即張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 ㈢周恆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黃聿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 黃聿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 黃聿凱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201頁) 15 張耕銘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耕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 ㈡證人即張建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㈢張建鈞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張耕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張耕銘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 16 羅孝崑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孝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 ㈡證人即張建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㈢張建鈞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羅孝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 羅孝崑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223頁至第230頁) 羅孝崑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230頁) 17 黃巧如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如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33頁至第236頁) ㈡證人即盛炎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併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盛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45頁至第250頁、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17頁、併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併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㈣盛炎珠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㈤盛大慶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3張(併警一卷第40頁至第56頁) ㈥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㈦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㈧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㈩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黃巧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 黃巧如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 18 吳正飛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飛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 ㈡證人即盛炎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併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盛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45頁至第250頁、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17頁、併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併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㈣盛炎珠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㈤盛大慶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3張(併警一卷第40頁至第56頁) ㈥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㈦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㈧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㈩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吳正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 吳正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19 尹景弘 ㈠證人即告訴人尹景弘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併偵三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㈡證人即陳淑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 ㈢陳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㈣陳淑萍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7張(警一卷一第275頁至第283頁) ㈤尹景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 ㈥尹景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㈦尹景弘與暱稱「陳宇恆高雄生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 ㈧尹景弘提出之彭世一身份證照片、合照及購物網站截圖12張(併偵三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㈨尹景弘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4年5月至6月刷卡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二第267頁) ㈩尹景弘之114年6月手機信用卡交易帳單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尹景弘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一卷二第268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115富邦媒體字第12號函暨附件尹景弘之消費訂單及明細1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 20 黃啟華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華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 ㈡證人即陳淑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 ㈢陳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㈣陳淑萍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7張(警一卷一第275頁至第283頁) ㈤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㈥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㈦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㈨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㈩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黃啟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一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3頁) 黃啟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285頁至第290頁) 黃啟華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8張(警一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 黃啟華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293頁) 21 毛品藺 ㈠證人即告訴人毛品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295頁至第298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毛品藺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01頁至第307頁) 毛品藺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二第308頁) 22 楊雅晴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09頁至第312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楊雅晴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15頁至第320頁) 楊雅晴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317頁) 23 朱鈞維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鈞維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 ㈡彭世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㈢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㈣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㈤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㈦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㈧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㈨朱鈞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24 林承翰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35頁至第338頁) ㈡證人即張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 ㈢彭世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㈣張振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 ㈤張振輝與暱稱「黃如琴(老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警一卷一第295頁) ㈥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㈦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㈧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㈩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林承翰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林承翰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 25 陳浩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47頁至第350頁) ㈡證人即黃如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 ㈢黃如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 ㈣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㈤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㈧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㈨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㈩陳浩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53頁至第359頁) 陳浩偉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359頁) 26 呂明勳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 ㈡證人即盛炎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併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盛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45頁至第250頁、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17頁、併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併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㈣盛炎珠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㈤盛大慶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3張(併警一卷第40頁至第56頁) ㈥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㈦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㈧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㈩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呂明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67頁至第368頁) 呂明勳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369頁) 27 吳昇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昇袁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71頁至第374頁) ㈡證人即陳淑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 ㈢陳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㈣陳淑萍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7張(警一卷一第275頁至第283頁) ㈤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㈥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㈦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㈨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㈩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吳昇袁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77頁至第380頁) 28 林晚禕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晚禕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81頁至第384頁) ㈡彭世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㈢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㈣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㈤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㈦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㈧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㈨林晚禕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87頁至第390頁) ㈩林晚禕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二第388頁) 29 黃品璿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璿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二第393頁至第395頁) ㈡證人即陳淑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 ㈢陳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㈣陳淑萍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7張(警一卷一第275頁至第283頁) ㈤彭世一之iPhone 6s手機相簿蒐證照片(手機資訊、暱稱「彭一」、「Pon Win」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37張(警一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 ㈥彭世一之iPad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平板電腦資訊、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23張(警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㈦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一第357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㈨警方114年6月18日蒐證及搜索照片4張(警一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㈩114年6月18日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黃品璿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 黃品璿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二第401頁) 30 張玉霞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 ㈡證人即謝峻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 ㈢謝峻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一第343頁至第346頁) ㈣張玉霞與暱稱「宇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4張(警一卷一第165頁至第186頁) ㈤元寶山玄福園專區、層峰園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專案憑證、提貨憑證及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9張(警一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 31 張建鈞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建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㈡張建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 ㈢張建鈞與暱稱「彭宇恆(元寶山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6張(警一卷一第213頁至第230頁) ㈣元寶山玄福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 32 石高瑞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高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警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㈢114年9月22日扣案物照片18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㈣彭世一於114年9月22日為警逮捕時之衣著照片4張(警二卷第43頁) ㈤暱稱「葉浪」、「葉誠」之LINE、Facebook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45頁) ㈥彭世一之iPhone 8 plus手機蒐證照片27張(警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㈦彭世一與石高瑞面交金飾照片3張(警二卷第35頁) ㈧彭世一傳送予石高瑞偽造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照片3張(警二卷第37頁) ㈨石高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47頁) ㈩統一超商立興門市、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華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 石高瑞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警二卷第69頁) 石高瑞與暱稱「葉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二卷第70頁至第82頁) 彭世一傳送予石高瑞偽造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二卷第75頁) 石高瑞簽寫之金條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83頁) 石高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 33 林益煌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煌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㈢114年9月22日扣案物照片18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㈣彭世一於114年9月22日為警逮捕時之衣著照片4張(警二卷第43頁) ㈤暱稱「葉浪」、「葉誠」之LINE、Facebook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45頁) ㈥彭世一之iPhone 8 plus手機蒐證照片27張(警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㈦林益煌之永康區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㈧林益煌簽寫之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1張(警二卷第91頁) ㈨林益煌之手機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93頁)卷目索引:

代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卷 他卷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 偵一卷一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1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1號卷二 偵二卷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418號 偵三卷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124號 偵四卷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649號 併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6號 併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763號 併偵三卷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308號 併偵四卷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警一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1003045號卷一 警一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1003045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61987號 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422600號 併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5377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