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純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刁純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刁純婷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提領行為,依此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尚有擔任車手取款十餘次,收取一單僅取得1300元或15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意識不高,僅需小額金錢即會受引誘而繼續犯罪,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再者,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甫於114年11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短時間內進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徵被告對於藉此類詐騙方式獲取報酬,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較不重視,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控力較差,復經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