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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皓承

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

67、38274、40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皓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二、鐘志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三、未扣案吳皓承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吳皓承與鐘志豪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洪佳瑋」、「王炫凱」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皓承接受「洪佳瑋」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者(即俗稱之「提款車手」),鐘志豪則接受「王炫凱」之指示擔任監控提款車手者(即俗稱之「監控手」)。吳皓承、鐘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者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皓承持事先以丟包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鐘志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皓承提領上開款項時在附近監控。吳皓承得手詐欺贓款後再以丟包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本案犯行,吳皓承、鐘志豪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吳皓承與鐘志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03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15至27、389至393頁;偵三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4、95至99、103至125頁)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應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所犯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論罪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洪佳瑋」、「王炫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各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2人所犯9罪,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吳皓承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案(下合稱為前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吳皓承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皓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吳皓承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吳皓承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所犯各罪之刑。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經查,被告吳皓承雖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被告鐘志豪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另案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所述),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鐘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

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能與任何一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就所造成的損害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2人均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已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吳皓承前另涉犯誣告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人另涉犯他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均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較能節省司法資源,亦有益於被告2人之權利保障,爰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吳皓承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8,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90頁;本院卷第3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鐘志豪因本案犯行取得2,8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鐘志豪於偵訊中供稱:依「王炫凱」指示擔任監控手,每單都收外送費500元,但他會多給一些當作小費及油費,總共收2,000多元含代墊的餐費。那天監控被告吳皓承提款拿到餐費2,800元左右等語(偵三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於另案已繳回6,000元犯罪所得,有包含本案的2,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被告鐘志豪確實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案件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該案與本案同屬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時間亦相近,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因此,難以排除被告鐘志豪本案犯罪所得已包含在其前案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再於本案重複沒收本案被告鐘志豪之犯罪所得2,800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64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1 警一卷第66至68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2 警一卷第70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警一卷第72至74頁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ATM)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佩芬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8時許以Threads暱稱「fjhxj65」與李佩芬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免費贈送電腦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10月19日21時50分 ⑵114年10月19日21時51分 ⑶114年10月19日21時53分 ⑴9,987元 ⑵9,988元 ⑶7,117元 國泰帳戶 ⑴114年10月19日21時55分 ⑵114年10月19日21時57分 ⑴10萬元 ⑵4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崇德門市) 告訴人李佩芬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08、187至191、193至195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簡佳郁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以Threads暱稱「楊雅芳」與簡佳郁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成功購買手機吊飾云云,致簡佳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9日22時39分 3萬元 元大帳戶1 ⑴114年10月19日22時50分 ⑵114年10月19日22時5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 告訴人簡佳郁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0、197至201、205、209、215至219、225至229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⑴114年10月19日23時8分 ⑵114年10月19日23時9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崇義門市) 告訴人曾志彬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0至112、231至235、237至247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曾志彬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茗怡」與曾志彬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成功販售露營帳篷云云,致曾志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9日23時4分 2萬9,985元 4 蔡尚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倩雯」與蔡尚維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成功販售二手商品云云,致蔡尚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9日23時23分 9萬9,986元 元大帳戶2 ⑴114年10月19日23時38分 ⑵114年10月19日23時39分 ⑶114年10月19日23時40分 ⑷114年10月19日23時40分 ⑸114年10月19日23時41分 ⑹114年10月19日23時42分 ⑺114年10月19日23時43分 ⑻114年10月19日23時46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000元 ⑴至⑺: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⑻: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崇德門市) 被害人蔡尚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4、249至255、258至263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薛玫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20時許,以Threads與薛玫芳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成功購買棒球周邊商品云云,致薛玫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9日23時26分 4萬9,983元 告訴人薛玫芳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4至118、265至270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10月19日23時27分 3萬3,086元 元大帳戶1 ⑴114年10月19日23時35分 ⑵114年10月19日23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應予更正)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⑴114年10月19日23時44分 ⑵114年10月19日23時42分 ⑴1萬6,123元 ⑵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55元,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⑴114年10月19日23時53分 ⑵114年10月19日23時54分 ⑶114年10月19日23時55分 ⑷114年10月19日23時55分 ⑸114年10月19日23時56分 ⑹114年10月19日23時57分 ⑺114年10月19日23時57分 ⑻114年10月19日23時58分 ⑼114年10月20日0時26分 ⑽114年10月20日0時27分 ⑾114年10月20日0時28分 ⑿114年10月20日0時29分 ⒀114年10月20日0時29分 ⒁114年10月20日0時30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⑻2萬5元 ⑼2萬5元 ⑽2萬5元 ⑾2萬5元 ⑿2萬5元 ⒀2萬5元 ⒁2萬5元 ⑴至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吉好門市) ⑼至⒁: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6 吳承蔚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23時許,以LINE帳號「@143spzji」與吳承蔚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成功購買演唱會彩帶云云,致吳承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10月19日23時43分 ⑵114年10月19日23時46分 ⑶114年10月20日0時04分 ⑴4萬9,983元 ⑵3萬123元 ⑶1萬3,013元 告訴人吳承蔚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至118、271至281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王傳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林財鑫」與王傳智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成功購買重機裝備云云,致王傳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10月20日0時6分 ⑵114年10月20日0時7分 ⑶114年10月20日0時1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100元 告訴人王傳智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至118、285至289、293至325、337、345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黃信傑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7時許,以Threads暱稱「chen kai sheng」與黃信傑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蘋果手機1支云云,致黃信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10月20日0時9分 ⑵114年10月20日0時47分 ⑴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55元,應予更正) ⑵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⑴114年10月20日0時54分 ⑵114年10月20日0時55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崇德門市) 告訴人黃信傑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20、347至355、360、362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蕭育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使用假網拍進行網路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0日0時12分 2萬9,987元 告訴人蕭育宗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20、363至366、369至391頁) 一、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