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禧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正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正禧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93、200、2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3、200、20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200、2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凃曜麟(警卷第25至45、49至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之工作證各1紙(警卷第63至65頁)、②臉書暱稱「派遣達人go」刊登之求職廣告及私訊截圖照片、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偵卷第31至39 頁)、③被告與LINE暱稱「Leo 陳」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185頁)、④凃曜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至77頁)、⑤凃曜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至11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渠等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上開人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之間,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暱稱「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收據、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僅為小利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參以被告之人際關係及身心狀況,有第三人之聲明書3紙(偵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07頁)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綜合等級查詢(本院卷第39、43至52頁)等資料可參,再考量本案被告並無其他得以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小黃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需扶養阿公(本院卷第2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後,即已依詐欺成員之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揆諸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114年度訴字第3770號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民國114年7月4日「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 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無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36號被 告 鄭正禧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禧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派遣達人go」、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陳」之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派遣達人go」、「LEO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起114年8月9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凃曜麟佯稱:COMIC付費交友網站之認證系統異常,需繳納額外費用修正異常,始得與網友見面並返還佣金等語,致凃曜麟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鄭正禧則依「LEO陳」指示於114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前當日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其上為鄭正禧照片)及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114年7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內某處與凃曜麟會面。鄭正禧到場後先向凃曜麟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財務後勤部人員而行使之,迨收取凃曜麟所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凃曜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鄭正禧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LEO陳」指示,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停放不詳車輛輪胎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凃曜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曜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正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原瀏覽「派遣達人go」所張貼外送便當之工作,後經「LEO陳」告知渠等為力冠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改為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依「LEO陳」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被告到場後先後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後再依「LEO陳」指示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所停放不詳車輛之輪胎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列印工作證時,已有發現工作證上所印公司名稱與原應徵公司名稱不同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知悉現今有許多詐欺車手,其父親亦曾提醒其求職應小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凃曜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面交前開款項,被告並有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事實。 ㈢ 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派遣達人go」刊登求職廣告及私訊截取照片5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LEO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 ⒈證明被告先後與「派遣達人go」、「LEO陳」等人聯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依「LEO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事 實。 ⒊證明被告質疑工作薪水不相當且知悉現車手工作廣為新聞播報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與「LEO陳」簽約前,有諸多猶豫、質疑,且其父親亦曾向其表示不太相信此份工作合法性之事實。 ⒌證明「LEO陳」指示被告前往隱蔽處填寫需出示與客戶觀看之文件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經以網路查詢發現外派工作並未包含收受款項,其心理不安,深怕倘為警攔查將會被認定是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千禧傳媒映畫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派遣達人go」、「LEO陳」、「依婷」、「陳瑤專員
」、「施登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調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EO陳」有匯款3,000元給我當作交通費等語,堪認屬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本案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LEO陳」指示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上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爰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已分擔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有與「派遣達人go」、「LEO陳」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