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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立偉明知其並無二手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貼文時間,以暱稱「陳律文」、「Lu Wenc(律文)」在臉書軟體公開張貼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致不知情之康慧珍、賴泰廷、陳富元,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經與陳立偉聯繫後,誤信陳立偉欲以低價出售二手手機,遂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立偉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立偉遲未交付本案二手手機予康慧珍、賴泰廷、陳富元,並藉故一再拖延,康慧珍、賴泰廷、陳富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康慧珍、賴泰廷、陳富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康慧珍、賴泰廷、陳富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7至19頁)、告訴人康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警卷第31至47、49頁)、告訴人賴泰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陳富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欲販賣商品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本案被害人瀏覽後,再以私訊聯繫實施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就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康慧珍、賴泰廷、陳富元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本案被告詐騙之金額雖不高,且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未能正視己身之錯誤,犯後態度欠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2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貼文時間 商品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康慧珍 113年12月26日17時許 vivo Y20二手手機 113年12月26日17時49分許 1,060元 2 賴泰廷 114年1月2日 上午某時許 vivo Y17二手手機、華碩二手手機 114年1月2日 14時24分許 2,460元 3 陳富元 114年1月3日 9時許 vivo Y20二手手機 114年1月3日 17時31分許 4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