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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2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將其不知情男友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A05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抖音上面賣飾品,當下對方跟我說要買飾品送給他老婆,跟我要帳號,他說要匯款過來,但是我沒有收到,我跟他聯繫之後才知道對方是在中國,錢匯不過來,後來他說他姑丈在聯邦銀行,可以幫我處理,要我去7-11操作,我操作完之後就把提款卡寄出去,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李○○名義申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設

後之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至90頁)。又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6、55至57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審理中述及:對方匯錢過來的時候我沒有收到,我男友也沒有收到,我當時覺得可能是詐騙,但是因為緊張沒有多問等語,足認其已經心生懷疑對方可能涉及詐騙,詎被告僅因為取得貨款,即不顧於此,未深入詢問對方或調查對方背景,恣意將彰化銀行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彰化銀行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緊張,其才會依指示提供資料,其沒有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買賣飾品僅需對方匯款,即可將飾品寄出,倘未收到買方款項,則不寄出飾品,此為必然之理,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自已知悉對方所述顯有悖於常理,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舉與正當買賣飾品之常態亦屬有異,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故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買賣飾品,使對方得以匯款進來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部分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因獲取買賣飾品之款項而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又不知戒慎行事,僅因獲取款項,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現職手工,有三名子女,一個未成年,二名已經成年,均為同住,子女均有工作,目前需要扶養母親,與哥哥共同分擔醫藥費(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A02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A02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與女生約會云云,致被害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4年6月29日 17時08分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約女生見面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4年6月30日 12時25分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