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榆民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榆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榆民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且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考量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甚鉅。且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因懷疑被害人可能外遇而在口角之情形下,失去理智,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造成被害人右下肺葉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及右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嚴重之傷害。衡酌被告當庭表示不願具保,請求繼續羈押(本院卷第297頁),及其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追訴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