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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榆民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露營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4與A03係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A04長期認為A03在外有男朋友、常在A04下班回家後即外出,至凌晨始返家,且不太願意與A04溝通,A04因而心生怨恨。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A04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住處客廳飲酒後,見A03返家,A04即質問A03「是否又去找你好朋友」,過程中因A03口氣欠佳,雙方發生口角,A03遂返回房間,A04因一時氣憤,明知背部連接人體軀幹部位,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利器刺進背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並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猶萌生若因此造成A03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尾隨A03進入房間,取出五斗櫃內露營刀1支,A04隨即以左手捉住A03衣領,右手持露營刀由上而下刺進A03背部,A03因此倒坐地上,呼喊房間外之兒子許◯◯(未成年,姓名詳卷)、A04表弟李○○求救,經許○○、李○○前來,且A04發現A03流血,A04始罷手,A03因此受有軀幹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及右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A04仍怒罵A03「討客兄」等語,嗣A03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警則當場扣得露營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0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4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偵查證述遭被告持刀刺入背部,及證人李○○(被告表弟)、許○○(A03之子)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吻合相符,並有警員獲報到場後隨身密錄器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23-29)、現場扣得被告行兇時使用之露營刀1把(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A03經被告持刀刺入背部,受有軀幹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及右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並於同日20時58分經成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有病危通知單相片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另以刀刺入背部,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或氣血胸引發呼吸衰竭而缺氧,有致死風險,亦有檢察官網頁搜尋資料可參,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殺人犯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而係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已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81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住所轄區之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於114年12月14日19時37分接獲報案,並於同日19時40分到達現場,而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9時39分接獲被告A04親自打至該派出所之就本案之報案電話,有該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7頁)。依前開資料,被告就本案報案之時間雖晚於轄區派出所接獲報案時間2分鐘,惟大灣派出所於19時37分接獲之110通報之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描述」為「女/清醒主訴有人拿刀要殺她/注意安全/已通報110」,並未記載拿刀殺人者之姓名。同紀錄單上「分局回報說明」中才敘明「到場時發現嫌疑人A04…被害人因外遇問題遭嫌疑人持露營刀攻擊背部…」,而警方到達現場時為同日19時40分,詳如前述,則警方知悉本件之犯罪嫌疑人係被告A04應係19時40分。依同份職務報告,同派出所於19時39分接獲被告A04親自撥打之報案電話,則警方於收到被告就本件之報案電話時,並不知悉何人為本件犯行之嫌疑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應成立自首,並依法遞減其刑。本件既經二度減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無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夫妻相處出問題,復無法理性溝通,在懷疑遭

妻子背叛之積怨下,因口角及盛怒,一時喪失理智,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露營刀刺入其妻背部,造成告訴人軀幹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及右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並一度經成大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單,幸因急救得宜始未生憾事,惟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創,難以復原;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經羈押,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主動向本院表示不請求交保,知道自己錯了,希望趕快將本案審結,顯有悔意,並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露營刀1支,為被告A04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