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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靖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7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7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前於105年曾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已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慧芬 簡慧芬以社群軟體Dcard刊登貼文販售商品「魂太太棋魂同人誌」,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簡慧芬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惟交易失敗需加入賣貨便客服帳號並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簡慧芬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20時32分 4123元 被告周靖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陳立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假廣告抽獎活動,嗣向陳立翰佯稱:中獎後需先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陳立翰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22時31分 8016元 被告周靖凱之台新帳戶 3 陳芝樺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陳芝樺之親友,並向陳芝樺佯稱:網銀轉帳遭限額需借款云云,使陳芝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9時47分 113年12月13日19時49分 113年12月13日20時18分 113年12月13日20時24分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周靖凱之台新帳戶 4 陳如妍 詐欺集團於FB社團張貼假租屋廣告,並向陳如妍佯稱:先匯款2個月訂金即可提前看房云云,以及若先匯款半年房租即可再優惠云云,使陳如妍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20時27分 13000元 被告周靖凱之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45分 23000元 被告周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 江怡靚 江怡靚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文販售卡片,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怡靚佯稱:因蝦皮帳戶遭凍結,需認證身分云云,使江怡靚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5分 16100元 被告周靖凱之中信帳戶 6 翟采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假廣告抽獎活動,嗣向翟采昀佯稱:中獎後需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翟采昀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20分 29123元 被告周靖凱之中信帳戶 7 施妤汀 詐欺集團於FB社團張貼假租屋廣告,並向施妤汀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可保留物件云云,使施妤汀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20時50分 22000元 被告周靖凱之中信帳戶附表二:調解情形(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字號 調解、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簡慧芬 無 簡慧芬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81頁)。 無 2 陳立翰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 被告願給付陳立翰捌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陳立翰肆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15年2月23日給付500元(本院卷第109頁)。 3 陳芝樺 無 陳芝樺無意願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 無 4 陳如妍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 被告願給付陳如妍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陳如妍壹萬捌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15年2月22日給付1500元(本院卷第109頁)。 5 江怡靚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 被告願給付江怡靚壹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江怡靚捌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15年2月23日給付1000元(本院卷第109頁)。 6 翟采昀 無 翟采昀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81頁)。 無 7 施妤汀 無 施妤汀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81頁)。 無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 告 周靖凱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簡慧芬、陳立翰、陳芝樺、陳如妍、江怡靚、翟采昀、施妤汀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不法報酬,將本案兩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乙情。 2 被害人簡慧芬、陳立翰、陳芝樺、陳如妍、江怡靚、翟采昀、施妤汀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周靖凱之前案紀錄(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975號起訴書) 被告先前曾因擔任車手,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印證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詐騙集團會收集民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能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陌生人向他人租借帳戶者(以本案為例,詐欺集團提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甚至17萬元之條件),其動機已然有疑,極有可能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慧芬 上網張貼假購物訊息,誘騙被害人 113年12月13日20時32分 4,123元 被告周靖凱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立翰 假中獎 同日22時31分 8,016元 同上 3 陳芝樺 冒充親友,假借款 同日19時47分 同日19時49分 同日20時18分 同日20時24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同上 4 陳如妍 上網張貼假租屋訊息,誘騙被害人 同日20時27分 1萬3,000元 同上 同日21時45分 2萬3,000元 被告周靖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江怡靚 假購物 同日21時5分 1萬6,100元 同上 6 翟采昀 假中獎 同日21時20分 2萬9,123元 同上 7 施妤汀 上網張貼假租屋訊息,誘騙被害人 同日20時50分 2萬2,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