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之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編號4所載「114偵14666警卷第65-69頁」應更正為114偵14666警卷第77-82頁」,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上偽
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其從共犯高德宇收取之告訴人A02之
受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175、176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育有1名7個月之子、從事油漆工作而須扶養妻子、上揭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之工作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因實行本件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5千元(見審卷第121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向收得之詐騙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高德宇(另案偵辦)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佰芝」、「郡豐客服雅晴」、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錢包圖像、綽號「築夢」、「順風」、「總幹事」、「元寶」等人,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高德宇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4擔任俗稱「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過程,其等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高額報酬。
二、A04、高德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A02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郡豐客服雅晴」、「陳佰芝」於113年8月初,向A02謊稱:加入郡豐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3日13時28分許至3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全家新市光華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6000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飛機暱稱「築夢」指揮高德宇持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投資公司」(下稱郡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證件及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郡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向A02出示證件、收取現金100萬600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交付A02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郡豐公司」及「王國維」,高德宇隨即再依飛機暱稱「築夢」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3「新市外省麵」將贓款交付與A04,並收取7000元至8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經察覺被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A04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於113年9月3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全家新市光華店」現場附近。 ⑵警卷41頁手提袋子之人是被告本人。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德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⑴另案被告受飛機暱稱「築夢」指揮偽造「郡豐公司」證件、收款收據,於113年9月3日13時28分許,至「全家新市光華店」,佯裝「郡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向告訴人A02出示證件、收取現金100萬6000元,再將偽造之「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 ⑵另案被告再依「築夢」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3「新市外省麵」將贓款交付與被告,並收取7000元至8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高德宇假冒郡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向告訴人出示證件、收取現金100萬600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⑵警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114偵14666警卷第65-69頁) 證明被告手提袋子出現另案被告高德宇與告訴人面交現場,即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全家新市光華店」附近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46024636號函附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及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高德宇所交付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3日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1份 證明另案被告高德宇於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及郡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證件詐欺告訴人,並收取100萬6000元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手持袋子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去朋友吃飯,沒有碰過收據,不知道為何收據上有其指紋等語。經查:被告擔任本案「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過程,並於113年9月3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3「新市外省麵」向另案被告高德宇收取贓款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114偵14666警卷第6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46024636號函附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3日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全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郡豐公司業務人員王國維證件及郡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上「郡豐公司」及「王國維」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四、偽造之收據及證件業經另案被告高德宇交付與告訴人A02收受,非屬被告A04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郡豐公司及王國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4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詐欺金額高達100萬6000元,殊值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A02和解等情,爰具體求刑被告本次犯行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