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蘇信益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訴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信益(下稱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115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女蘇家葳,故本案於115年3月23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及辯護人遲至1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是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