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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禹蘇彭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禹建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禹蘇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禹蘇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禹蘇彭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禹蘇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禹蘇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禹甸勛」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份(他一卷第3頁)、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他一卷第7至10頁),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審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禹甸勛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禹定華、禹定秀、禹定廈、禹建薇等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已歿禹甸勛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於郵局、農會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提款單上「禹甸勛」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禹甸勛」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提款單1張,因已交付予郵局,所有權已歸該郵局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係尚未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之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被繼承人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之42萬9,000元,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侵占罪嫌等語,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附件所示,此42萬9,000元屬被繼承人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1號被 告 禹蘇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蘇彭為禹甸勛之子。禹蘇彭明知禹甸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禹甸勛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禹甸勛過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程序,故禹甸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即屬禹甸勛之遺產,而為禹甸勛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禹蘇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16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仁德二空郵局,持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盜蓋「禹甸勛」之印文1枚,並在該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等,藉以表彰禹甸勛同意或授權其取款,而冒用已故禹甸勛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該紙提款單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42萬9000元交付予禹蘇彭,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禹蘇彭自首及禹定華、禹定秀、禹定廈、禹建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禹蘇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禹定華、禹定秀、禹定廈、禹建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件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6時4分許,在二空郵局,持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盜蓋「禹甸勛」之印文1枚,並在該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等,藉以表彰禹甸勛同意或授權其取款42萬9000元之事實。 4 禹甸勛之死亡證明書1件 禹甸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該紙提款單上盜蓋「禹甸勛」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侵占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上開42萬9000元款項係用於辦理父親禹甸勛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21萬元用於處理母親遷殯事宜,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將錢全數提出,112年7月27日我在家裡,由我本人與弟弟、妹妹共同協商同意的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火化許可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憑。依上開單據顯示禹甸勛相關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為22萬2189元,結餘為20萬6811元,衡情喪葬、移靈費用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必要支出,被告雖於禹甸勛死亡當日冒用其名義提領款項,但確實用於喪葬費用,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禹定廈雖指訴:因禹甸勛具榮民身分,可請領撫卹金及喪葬補助費用共52萬元,無需另行由禹甸勛帳戶支出,且禹甸勛喪葬費用均由其代墊等語,就此被告辯稱:52萬元全額已經分給他們了,每個人分得12萬元,他們都有寫收據給我等語,經核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證稱確有拿到被告給予的12萬元等語。綜上,被告提領之前開42萬9000元款項確係用於喪葬費用,且事後榮民撫卹金亦平均分配各繼承人,尚難以被告有提領死者禹甸勛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侵占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