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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99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B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許永錦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金利興」、「不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起,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許永錦依「金利興」或「不倒」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後,隨於如附表二所示收款時間、收款地點,將上開偽造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許永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之公司及經辦人或經手人。許永錦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金利興」或「不倒」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39555號鑑定書、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352號鑑定書、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犯罪事實一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2、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個洗錢罪。

(四)被告與「金利興」、「不倒」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七)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或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獲得收取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經計算後,各為如附表四所示之4萬元、1萬9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存入帳戶 1 王新美 自112年7月20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12年8月17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A帳戶 2 郭正勲 自112年7月19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12年8月17日 15時3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8月17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召琴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12年8月17日 16時57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8月17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4 黃宗騰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12年8月19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8月19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5 邱湘惠 自112年7月26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許 32萬元 A帳戶 6 曾彥達 自112年8月16日起,佯以買賣商品之方法。 112年8月22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A帳戶 7 胡天民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佯以經營電商獲利之方法。 112年8月22日14時36分許 10萬7千元 A帳戶 8 何政鴻 自112年8月23日起,佯以施工購買材料之方法。 112年8月24日16時24分許 20萬元 B帳戶 9 董昭貴 自112年4月25日起,佯以中獎之方法。 112年8月18日11時6分許 57萬元 A帳戶 10 卜繁生 自112年間某日起,佯以買賣商品之方法。 112年8月21日12時37分許 19萬元 A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偽造文書 1 許基發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12年9月12日 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欽門市」 200萬元 附表三編號1 112年9月25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 20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2 陳香鳳 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12年9月25日10、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綠的美容舒活館」 190萬元 附表三編號3附表三(偽造文書)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12日) 1張 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余建明」等印文、經辦人「余建明」署名 2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25日) 1張 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建于」等印文、經辦人「周建于」署名 3 收款證明單據 (112年9月25日) 1張 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經手人「周建于」等印文、經手人「周建于」署名附表四(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 金額 犯罪事實 1 4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1萬9千元 附表二編號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