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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4年8月6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我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方,沒有其他人知道密碼,我當天就去報案云云。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7年2月12日所申辦,此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頁)。而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1至43頁、65至66頁、85至88頁、111頁、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2等4人之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警卷第21至30頁、45至61頁、67至81頁、89至109頁、114至121頁)。是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8月1日前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A02等4人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遺失云云。然:

1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14年8月2日上午仍有看到提款卡

等語(警卷第5頁),但本案告訴人A02、A03早於同年月1日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則可推斷本案帳戶早於同年月1日即脫離被告持有,被告自不可能於同年月2日仍見該提款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於同年月6日發現卡片遺失,嗣經警詢問其是否知悉本案帳戶已於同年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乃又改稱因卡片遺失,故於同年月2日晚上聯繫郵局而得悉云云,然其後又稱於同年月6日匯保險時發現郵局帳戶無法使用及卡片遺失云云(警卷第5至6頁),顯見其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或列為警示戶之說詞,前後歧異,本案帳戶是否確實遺失,實屬有疑。

2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參以被告曾於98年間因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併同存放而涉嫌幫助詐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其既然有此涉訟經驗,理當知悉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保管之風險,自無可能又僅因擔心忘記而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況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4年2至7月間有多筆存提款交易(警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供保險扣款及償還當鋪債務之用(本院卷第48頁),堪認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自是記得提款卡密碼而無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其有關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而遭人撿拾盜用之說詞,實難令人採信。

3 、再者,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查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17日由被告最後一次存款轉匯交易後,餘額僅154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之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於同年8月1日起陸續匯入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堪認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遭掛失,否則不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即讓合計近17萬元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是以,本案實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

4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帳戶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24頁),且前亦應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判刑確定,可認被告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本案再次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在社群軟體IG,以假網拍、假客服方式施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日17時24分 4萬9985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假網拍、假客服方式施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日17時41分 1萬9993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在社群軟體IG,以假抽獎、假客服方式施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日零時13分 2萬0008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以假親友借款方式施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4 年8月2日0時13分 ㈡114年8月2日零時24分 ㈠3萬元 ㈡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