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13號上 訴 人即 許荷樺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381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荷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判決正本於11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所地即○○○○○區○○○○OO○O○所轄之派出所,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上訴而於115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15年6月30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8118號執行案執行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18號執行案查核無誤,然上訴人於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始於115年10月10日具狀上訴(書狀於115年10月10日書立,並於115年10月22日送交本院收狀),有刑事聲明異議(上訴、抗告、請求再審追究)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