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4行「管仁宏、NGUYEN VAN
VIET分別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快槍俠』、『劉宸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補充為「管仁宏、NGUYEN VAN VIET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快槍俠』、『劉宸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管仁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證據增列「被告管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管仁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快槍俠」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廖建忠,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3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34號被 告 管仁宏
NGUYEN VAN VIET (越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仁宏、NGUYEN VAN VIET分別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快槍俠」、「劉宸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管仁宏、NGUYEN VAN VIET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廖建忠施用詐術,使廖建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下列之人:
(一)廖建忠於113年12月3日9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管仁宏,管仁宏並蓋印偽造之「張承昊」印章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廖建忠,足生損害於廖建忠。管仁宏嗣於同日,將135萬元放在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廖建忠於113年12月10日9時42分,在上址,交付50萬元予NGUYEN VAN VIET,NGUYEN VAN VIET並偽簽「阮文彥」之簽名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廖建忠,足生損害於廖建忠。NGUY
EN VAN VIET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廖建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管仁宏、NGUYEN VAN VIET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建忠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管仁宏、NGUYEN VAN VIET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管仁宏、NGUYEN VAN VIE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