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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舒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張舒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新朝琴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怡婷,並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漏洞,來彌補遭詐騙損失云云,致徐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2日15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前開國泰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當日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徐怡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給自稱「劉詩婷」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不知情,被騙的等語。然查:

㈠本案被告依自稱「劉詩婷」指示將「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遭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員等,可能幫助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在抖音上面認識網友「劉詩婷」,自稱人在新加坡,要搬回台灣,要先匯款新加坡幣6萬元給被告,等她返回台灣再一起去領,後對方又稱因匯款遭外匯管制局攔截,介紹她的好友「張文彬」,依「張文彬」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外匯帳戶限制。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稱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抖音交友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員「劉詩婷」及所謂外匯局專員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等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員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應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中畢業,煉鋼廠員工(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有多年工作經驗,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其次,依照被告所述,上開「劉詩婷」若欲匯款給被告,被告僅需告知金融帳號即足,實無交付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必要,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之所為,已與社會常情相違背,更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乙節已有所懷疑,且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使用,仍貪對方應允的匯款金額,甘於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朋友需要匯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上開不詳人員等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員,有幫助該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或獲得對方好感,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而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資料等情,業見前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本案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見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人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審判筆錄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犯行,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騙款項,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