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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2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民權北街」更正為「民權北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此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自無適用之可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韓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次報酬為2000元等語,故

認其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48頁,115年贓字第124號)。復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呂蕙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件所用與上手「韓石」等人聯繫之工具,檢察官並未指明其價值及形態,故未能特定,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自願繳回如前述,故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21號被 告 張碧芬(原名張玉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倘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他人出面代為取款,再將款項置於隱密地點,該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而得之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其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韋翰」、「韓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0時許,由「韓石」向呂蕙羽佯稱: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依其介紹之管道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蕙羽陷於錯誤,決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泰達幣,再由張碧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文化門市,向呂蕙羽收取45萬元,取款完畢後,即將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停車場,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呂蕙羽發覺其投資僅係帳面獲利,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蕙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蕙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韓石」之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被告與「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一般自願參與詐騙集團牟取暴利之車手有異,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