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招募A01負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租賃車輛供取款車手前往取款(A05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後,即與A01(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向A03佯稱可以在群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面交投資款;A05與A01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由A05於113年12月2日1時18分前某許,陪同A01至台北市○○區○○街00號,由A05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A01以其自己名義向「駿博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A05與A01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A01駕駛本案車輛,A05亦駕駛其所有小客車,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河堤停車場(以下簡稱河堤停車場),A01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即由A05載離,嗣詐欺集團成員范詠翔(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該處取得本案車輛,並於113年12月17日1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A03面交之投資款20萬元,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發覺遭詐,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5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供承於113年12月2日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A01(以下稱A01)一同至台北市○○區○○街00號(某洗衣店旁),由A01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而租車之2萬元是其所提供,A01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河堤停車場內,被告未曾向A01索要租車款項2萬元等事實,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以向A03佯稱可以在群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范詠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A03收取20萬元,范詠翔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和洗錢等罪名。辯稱:我沒有找A01去當車手,是找他去當蔬果行「愛廚鮮」的司機;是A01跟我說要帶家人出去玩,沒有錢跑來跟我借,因為拿車的地點在我家隔壁的巷子,我想說在我家旁邊就陪他去,租車後我就回家了(後改稱忘記A01自己去河堤停車場時其有無陪同),我是借2萬元給A01租車,後面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我沒有叫A01把本案車輛停在河堤停車場,也沒有和他一起去河堤停車場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A05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證詞相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對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面交20萬元予范詠翔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等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同案共犯范詠翔之證詞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證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A01與「駿博租車」老闆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2萬元租金供A01向「駿博租車」行租車,被告並於113年12月2日1時18分許與A01一同至台北市○○區○○街00號簽立租賃契約並取得本案車輛,A01再駕駛本案車輛至河堤停車場內停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范詠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河堤停車場取得本案車輛後,於113年12月17日1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A03收取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A01於警詢時陳稱:上游叫我跟飛機群組內名稱為「租車」公司租車,對方的臉書名稱叫「駿博租車」,我跟對方於113年12月2日1時18分在台北市○○區○○街00號(洗衣店外)簽約,對方收到契約書就交車給我,上游指示我將車停在河堤停車場,將鑰匙放在車內門不要鎖,我照做完之後就請A05載我回去;A05知道租車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因為是他載我去牽車跟拿租金給我,介紹我進群組並介紹我當詐欺集團的車手(警卷第5至8頁);A05跟黃怡萱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大概是113年11月初在我楊梅的家中口頭跟我說的...李冠成給我太極的飛機聯絡方式,太極就把我拉到群組中,「太極」、「可達鴨」會在群組中指示我拿錢的時間地點對象..是A05給我薪水,他會給我租車的錢(偵卷第225至2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05說要跟我一起去租車,在車上拿2萬元給我,叫我交給車行的人,沒有叫我還他,簽約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去,A05在車上等我,簽完合約拿車後,A05就開他的車在前面,我跟在後面,他帶我去河堤停車場,停車場距離簽約取車的地方大概五到十分鐘,到停車場之後我就把鑰匙放在車上,回A05的車上,A05載我回去,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討租車的2萬元;租車時我有問A05什麼時候還車,他說叫我不要管;租車之前A05就叫我去當車手了,他說做灰色產業,叫我去當業務,一個月固定有5萬元的收入,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方見虛擬貨幣要投資的客人,基本上都是在路邊等客戶然後對方上車開始交易虛擬貨幣,對方拿現金給我們,確定有收到虛擬貨幣之後客戶才會下車,到最後才知道程式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31頁)。是證人A01就係由被告召募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陪同其前往租車、取車外,並陪同駕車至河堤停車場,待A01將本案車輛放置河堤停車場後,復駕車載A01離去等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若被告僅係借款供A01承租車輛帶家人出遊,則其僅需轉帳給A01,A01自行前往租車即可,無須於半夜凌晨時分陪同A01前往租車、取車,而且豈有可能不向A01要求返還借款!又租車之價格是依照半日、全日計算,且A01居住地是在桃園,若A01是租車供自己載家人出遊使用,則其在住家附近之車行租車較為便利,租車的時間也以白天,簽完租賃契約、取車馬上出發較為經濟實用,實無大老遠跑到台北市萬華區、被告住處附近之地點取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合常情常理,反而證人A01上開所述,與詐欺集團在半夜租車、放置車輛,以隱匿逃避及員警追緝之行事風格較為符合。
⒉證人黃怡萱(綽號櫻桃)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太極」及「可達鴨」是A01、A05他們做詐欺上面的老闆;我和A01是朋友,和A05是曖昧對象;我認識A05後,帶A05去A01楊梅家中,當時A01沒有工作,A05就介紹虛擬貨幣工作給他(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櫻桃,A05是我曖昧對象,A01是我認識1、2年的朋友;A05說A01沒有工作,說要提供A01虛擬貨幣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跟客人收新台幣現金,收到後交給下一個人;A05介紹的虛擬貨幣工作是非法的,我有勸A01不要去做但是他說要去做,因為要幫家裡繳費用;我看過一次A05付薪水給A01幾千元;除了這個工作以外,A05沒有介紹A01其他工作;A01的媽媽有問我A05介紹A01什麼工作,A05叫我回答是送蔬菜水果的所以我就跟A01媽媽說是送蔬菜水果的工作(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核證人黃怡萱所述,被告在A01楊梅家中介紹虛擬貨幣相關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給A01,以及「太極」及「可達鴨」是A01、A05之上游等情節,核與證人A01前開所述被告介紹車手之工作內容相符。而被告亦供承與證人黃怡萱從113年9月開始交往,且其二人亦無交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證人黃怡萱之證詞極為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袁海容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1月初,
A01說黃櫻桃(即黃怡萱)的男朋友安排貨運工作給他,黃怡萱在我家時,我當場問她,她說她男朋友(即被告A05)覺得A01對她很好,要介紹工作給他,工作就是送蔬果,我不相信,叫黃怡萱打電話給A05,A05說有介紹蔬果貨運工作給A01,還說本來要借一台車給A01上下班,後來說車子壞掉了去維修所以租車給A
01....A05來我家跟我保證,會把A01工作排得滿滿的,保證每個月都領到5萬元;後來A01被抓以後,我才知道A01不是送蔬果而是買賣虛擬貨幣,A01跟我說這段期間都是A05幫他租車等語(偵卷第227至229頁)。
而其所述證人黃怡萱與被告均向其謊稱A01是介紹被告從事運送蔬果工作,實則是從事虛擬貨幣車手工作一情,與證人黃怡萱上開所證吻合。再者,被告亦自承確實並未介紹A01至蔬果行工作(本院卷第260頁),顯見證人黃怡萱、袁海容所述,被告是向A01母親袁海容謊稱要介紹A01蔬果行的工作,實際上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之面交車手工作等節,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各節,證人A01上開所證應堪屬實,被告A05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A01、范詠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A05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A03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中分工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A05否認犯行,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件車手范詠翔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