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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鋕安輔 佐 人 高捷翔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36號、114年度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高鋕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鄭陽和、蘇暄雯、劉淑美、戴義隆、歐陽鍾華、鄭南廷、黃全鎮、黃湘荑及高碩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52、63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執據、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至199、201至232、233至237、277至317、337至341、395至404、406至419、422至436、438至456、469、503至

509、519至5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3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6頁),復有被告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手機蒐證截圖暨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5、97、99、101、103、105、107、10

9、111、113、115、117、119、121、135至1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障礙類別為重度第2類(聽覺機能障礙)、重度第3類(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係於年幼時之77年11月1日即進行鑑定,最高學歷則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高職部畢業,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115年2月4日南大附聰教字第1150000522號函可證(見警卷第53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且未曾口語發聲,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從而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綜合考量前情,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任意提供本案7個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不但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甚或未能獲得其等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陽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6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陽和佯稱:伊是兒子,因有貨款來不及繳交,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鄭陽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1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2 蘇暄雯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暄雯佯稱:要向告訴人蘇暄雯經營之隆美家具訂購辦公桌椅、代購油漆云云,致告訴人蘇暄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14日 11時40分 ②114年5月14日 11時41分 ③114年5月14日 11時43分 ④114年5月14日 11時4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75元 均為合庫帳戶 3 劉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劉淑美佯稱:告訴人劉淑美之雙證件遭人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接續有佯為假員警之人致電與告訴人劉淑美聯繫,致告訴人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4時27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4 戴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訊息給告訴人戴義隆,並佯稱:保證開店後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戴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6時2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5 歐陽鍾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9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歐陽鍾華佯稱:伊是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歐陽鍾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0時30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鄭南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南廷佯稱:伊是兒子,在外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鄭南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2時3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7 黃全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8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全鎮佯稱:伊是兒子,與人合夥做生意,店面要裝潢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全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3時5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湘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透過「4497借錢網」張貼假貸款訊息,告訴人黃湘荑點擊網站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湘荑佯稱:貸款需先收取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黃湘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2時37分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9 高碩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6時9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填問卷可參加抽獎活動之資訊,告訴人高碩辰點擊連結輸入資料後,顯示假中獎之訊息,致告訴人高碩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6時43分 7,917元 彰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