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秀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8號、第26866號、第2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秀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盧秀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88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本院卷第48、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侯阿娥、黃旗旺、官盈孜、吳敏慧、洪韶霜、賈夢薇、證人黃秀竹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1至103、104至106、118至120、134至137、197至20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7頁、114偵281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3、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分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詐團成員製作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13、115至129、131至194、195至208頁、偵一卷第11至40頁、偵二卷第18至35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潮霖資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25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諱,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侯阿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李侯阿娥佯稱:伊是孫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李侯阿娥陷於錯誤,依指示請看護黃秀竹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日11時38分許 25萬元 2 黃旗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黃旗旺佯稱:伊是女兒,因與同學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旗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日10時31分許 22萬元 3 官盈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官盈孜佯稱:伊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通安全處之員工,告訴人官盈孜使用之手機門號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接續有佯為假檢警之人致電與告訴人官盈孜聯繫,致告訴人官盈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日8時54分許 100萬元 4 吳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吳敏慧佯稱:伊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員工,其證件資料已遭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並涉及詐騙案件,接續有佯為假檢警之人致電與告訴人吳敏慧聯繫,致告訴人吳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申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由不詳之人操作告訴人吳敏慧之郵局網路銀行,先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14年6月29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5 洪韶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洪韶霜佯稱:伊是165專線之員警,其手機門號涉及詐騙案件,要求告訴人洪韶霜視訊製作筆錄,接續有佯為假檢警之人致電與告訴人洪韶霜聯繫,致告訴人洪韶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申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由不詳之人操作告訴人洪韶霜之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7日12時32分許 83萬4,000元 6 賈夢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賈夢薇佯稱:伊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員工,其手機門號已涉及詐騙案件,接續有佯為假檢警之人致電與告訴人賈夢薇聯繫,致告訴人賈夢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申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由不詳之人操作告訴人賈夢薇之郵局網路銀行,先後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114年6月29日10時13分許 2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