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7、3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冠亨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二、經查,被告A04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46、771、87
1、1083號以及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如附件二)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經核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如附件一),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均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是於114年12月1日起訴,於114年12月29日始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顯是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依據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114年度偵字第38440號
被 告 A03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A03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裕湖收受,莊裕湖則以匯款或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A03。
(二)A03另行起意,與A04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由A03、A04以每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販售總計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必福,並由A04攜帶至澎湖縣○○市○○路00號1樓轉交予陳必福,同時A03另以相同價格販售總計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04。陳必福、A04則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編號7所示之金額予A03。
(三)A03另行起意,與A04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由A03、A04販售總計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必福,並預計由A04攜帶至澎湖縣○○市○○路00號1樓轉交予陳必福,同時A03另以相同價格販售總計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04。嗣於113年6月20日,A04返抵澎湖機場時,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海洛因而查獲。A03因認陳必福仍有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價格之必要,陳必福遂以匯款方式交付編號8所示之金額予A03。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A03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裕湖之事實。 2、證人莊裕湖為警查獲後,與被告A04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必福之事實。 3、被告A03同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A04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與被告A03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必福之事實。 3 證人莊裕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3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裕湖之事實。 4 證人陳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陳必福委由被告A04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A03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證人莊裕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被告A04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③)、證人陳必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人莊裕湖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30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A03兒子吳家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①),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莊裕湖於113年4月4日,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①內,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之事實。 3、證人莊裕湖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2日,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①內,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之事實。 4、證人莊裕湖於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①內,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之事實。 5、被告A04於113年6月11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①內,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之事實。 6、證人陳必福於113年6月11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①內,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之事實。 7、證人陳必福於113年6月25日,匯款7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①內,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之事實。 6 證人莊裕湖、被告A04搭乘立榮航空之搭機購票紀錄1份 證明證人莊裕湖、被告A04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搭乘立榮航空往返澎湖、臺南或高雄,以向被告A03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A04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7、8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金額 販賣方式 1 A03 莊裕湖 113年3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賓館 價值5萬元之海洛因1包,具體重量不詳 莊裕湖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76號班機抵達臺南機場,再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如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並將之以膠布黏貼於大腿內側,再於113年3月23日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9175號班機抵達澎湖機場,莊裕湖則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30日,先後以名下郵局帳戶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A03上開郵局帳戶① 2 A03 莊裕湖 113年4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賓館 價值3萬元之海洛因1包,具體重量不詳 莊裕湖於113年4月4日某時,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9172號班機抵達臺南機場,再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如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並將之以膠布黏貼於大腿內側,再於113年4月5日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81號班機抵達澎湖機場,莊裕湖則於113年4月4日,以名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A03上開郵局帳戶① 3 A03 莊裕湖 113年4月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賓館 價值5萬元之海洛因1包,具體重量不詳 莊裕湖於113年4月8日某時,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98號班機抵達臺南機場,再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如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並將之以膠布黏貼於大腿內側,再於113年4月8日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83號班機抵達澎湖機場,莊裕湖則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2日,先後以名下郵局帳戶,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至A03上開郵局帳戶①內 4 A03 莊裕湖 113年4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賓館 價值5萬元之海洛因1包,具體重量不詳 莊裕湖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82號班機抵達臺南機場,再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如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並將之以膠布黏貼於大腿內側,再於113年4月15日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9171號班機抵達澎湖機場,莊裕湖則於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先後以名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2萬元至A03上開郵局帳戶①內 5 A03 莊裕湖 113年5月1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商旅 價值3萬6,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1至2錢) 莊裕湖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90號班機抵達臺南機場,再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如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並令陳日信當場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A03,其餘款項為欠款,莊裕湖復將海洛因以膠布黏貼於大腿內側,再於113年5月11日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90號班機抵達澎湖機場 6 A03 莊裕湖 113年6月6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賓館 價值、重量均不詳 莊裕湖於113年6月6日某時,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82號班機抵達臺南機場,再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之不詳價量之海洛因,莊裕湖則當場交付不詳價金予A03,莊裕湖並將海洛因以膠布黏貼於大腿內側,再於113年6月7日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75號班機抵達澎湖機場,嗣於當日為警查獲 7 A03、A04 陳必福 113年6月8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商旅 價值4萬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2錢) A04於113年6月8日8時,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716號班機抵達高雄機場,再轉乘計程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如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並將之以保險套及夾鏈袋等物裝袋以黑色膠帶纏繞,夾於肛門處,再於113年6月9日某時在某臺灣機場搭乘某航空公司班機飛抵澎湖機場,其中2錢海洛因,由A04至陳必福家中交付予陳必福,剩餘之1錢海洛因由A04自行留存;A04於113年6月11日,以名下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A03上開郵局帳戶①;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1日,以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A03上開郵局帳戶①內;A03、陳必福另經A04之要求,各自另支付5,000元予A04。 A03 A04 價值2萬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 8 A03、A04 陳必福 113年6月19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賓館 價值4萬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2錢) A04於113年6月19日,自澎湖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710號班機抵達高雄機場,再轉乘計程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當場收受A03交付之海洛因,並將之以保險套及夾鏈袋等物裝袋以黑色膠帶纏繞,夾於肛門處,再於113年6月20日某時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683號班機抵達澎湖機場,嗣為警當場查獲;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25日以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7萬5,000元至至A03上開郵局帳戶① A03 A04 價值4萬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2錢)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號113年度偵字第686號113年度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 告 A0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羈押 中)
被 告 陳必福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陳必福、A03(所涉販賣、運輸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陳必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陳
必福因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求量大,與A03聯繫談妥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重,由A04於民國113年6月8日搭乘立榮航空B7-8716號班機自澎湖前往高雄市再轉搭計程車至台南市湘里蘭商務旅館與A03碰面,A03當場交付海洛因2錢重予A04收受,嗣於翌(9)日A04先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機場並將上開毒品夾藏於身上,成功躲避機場安檢順利出關,搭乘華信航空355號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後,隨即前往陳必福住處交付上開海洛因,陳必福嗣於同月11日14時42分將上開毒品價金4萬元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3指定之友人張美秀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㈡A04、陳必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陳
必福與A03談妥以5萬2,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份後,由A04於113年6月14日搭乘立榮航空B7-8676號班機至台南市並搭乘計程車至湘里蘭商務旅館與A03碰面,A03當場交付海洛因2錢重予A04收受,嗣於翌(15)日A04先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機場並將上開毒品夾藏於身上,成功躲避機場安檢順利出關,搭乘華信航空355號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後,隨即前往陳必福住處交付上開海洛因,A04並向陳必福索取運輸上開毒品之報酬1萬元,陳必福隨即與A03聯繫談妥各支付5,000元報酬給A04,陳必福嗣於同月17日14時25分將上開毒品價金4萬元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3指定之其子吳家豪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同月18日15時11分分上開毒品價金1萬2,000元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3指定之其子吳家豪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㈢A04、陳必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陳必福與A03談妥以5萬2,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錢重,以9,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後,再由A04於同月19日搭乘立榮航空B7-8710號班機至高雄市並搭乘計程車至台南市湘里蘭商務旅館與A03碰面,A03當場交付上開海洛因4錢重、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A04收受,嗣於翌(20)日A04先搭乘計程車至台南機場並將上開毒品夾藏於身上,成功躲避機場安檢順利出關,搭乘立榮航空B7-8683號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澎湖後,在澎湖機場經警盤問後,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22.92公克、總淨重:15.34公克、總純質淨重:1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93公克、淨重:11.472公克)、葡萄糖2包、三星GALAXY S24手機1支。
㈣A04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㈤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賓館5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A04於113年6月20日21時4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113年7月3日9時45分許,員警至陳必福馬公市○○路00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2.74公克、總淨重: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殘渣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必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犯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志偉、郭詠昌、盧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5870號) 證明被告A04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93公克、淨重:11.47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22.92公克、總淨重:15.34公克、總純質淨重:11.25公克)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814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陳必福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2.74公克、總淨重: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1公克、淨重:0.399公克) 7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4號,被告A04自莊裕湖取得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8 被告A04立榮航空、華信航空搭機購票紀錄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間搭乘飛機至台南市或高雄市之事實。 9 被告陳必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開戶資料資料 證明被告陳必福將上開毒品價金分別匯至證人A03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A04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A04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證人陳志偉、郭詠昌、盧志豪上開毒品價金之事實。 11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搜索照片32張 全部犯罪事實。 1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各1張。 被告A04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A04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14 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許可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4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5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被告陳必福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為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4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A03並因而查獲且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如將來審判時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必福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A03並因而查獲且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如將來審判時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供自己施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GALAXY S2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A04、陳必福所有且為涉犯上開販賣、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7,500元為被告A04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A04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詐欺取財一覽表編號 對象 方式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錢 (新臺幣) 1 陳志偉 販賣 112年3月29日9時許 石泉五金行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陳志偉於同日9時9分許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4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志偉 販賣 112年12月17日6時48分許 石泉五金行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陳志偉於同日6時48分許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4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志豪 販賣 113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盧志豪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盧志豪先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4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詠昌 販賣 113年2月23日8時42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號之73郭詠昌住處前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 1,000元(郭詠昌於同日8時42分許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4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詠昌 詐欺 113年3月8日7時許 澎湖縣○○市○○里000號之73郭詠昌住處前 謊稱摻有毒品之毒咖啡包1包 2,000元(郭詠昌於同日7時許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A04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