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博仁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甘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甘博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羽婷媽』」之後補述:「『芮芮』、『Chloe』」,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
「LINE暱稱『昕擎人力公司』」,應更正為:「MESSENGER暱稱『昕擎人力公司』」;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2、100、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林建宇」、「陳宗佑」、「陳文泰」、「
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繳交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28頁),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經羈押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迨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復改口否認,終至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考(見院卷第85至86頁、第121頁),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且自承目前尚有詐欺案件偵辦中(見院卷第111頁),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4號被 告 甘博仁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博仁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宇」、「陳宗祐」、「陳文泰」及「陳凱」、「建委Mr.」、「MC換幣中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甘博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至10月間,以LINE暱稱「羽婷媽」、「建委Mr.」及「MC換幣中心」聯絡沈瑄晴,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使沈瑄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騰輝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甘博仁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向沈瑄晴收取上開款項,甘博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沈瑄晴發現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無法登入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發現甘博仁係收受上開款項之車手,嗣警方於114年11月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甘博仁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沈瑄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博仁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0月23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結識年籍不詳「林建宇」、「陳宗祐」、「陳文泰」及「陳凱」等人,並依渠等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交付他人,其報酬為每日時薪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300元,每收一單另收500元,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依主管「林建宇」之指示至上址向告訴人沈瑄晴拿取上開款項,其知悉上開款項係虛擬貨幣之款項。 2 告訴人沈瑄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羽婷媽」、「建委Mr」及「MC換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扣押手機1台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遭警方扣得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手機等物。 4 被告與LINE暱稱「昕擎人力公司」、「陳宗佑」、「林建宇」、「陳文泰」、「陳凱」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騰輝門市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被告加入line暱稱「林建宇」、「陳宗祐」、「陳文泰」及「陳凱」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林建宇」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騰輝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博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