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輝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輝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114年12月2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雖已出面面交,意即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已在場埋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114年12月2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稱自臺中出發前上手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應認係犯罪所得,被告並自願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爰就該次犯行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原任職之物流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欲找兼職方會聽信臉書認識之暱稱「張欣雯」之女子介紹而為本件犯行(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於經濟狀不佳時,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自陳先前已有一次在台中取款之行為(非在本次起訴範圍),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原先係以編號1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強東」等人聯絡,而後才依指示購入編號2手機並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詐欺集團供其為車手之事務,並在台中交付編號3、4、5等物予被告作為面交車手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行之用,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臺南面交前上手交付2000元,依被告陳述係供其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用,認應係屬犯罪所得,又業已經其於準備程序中表明願繳回,本院並已扣得該筆金額,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 1 Iphone 7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 Redmi 1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3 文具-吊牌證件套、尺、剪刀、美工刀、傳輸線 各1個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4 耳機 1副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5 印泥 1個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6 犯罪所得2000元(詳本院卷第54頁本院收據) 現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89號被 告 王永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輝於民國114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弘」、「小然」、「助理蔡玉盈」、「劉強東」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永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團長廖嘉駿」與葉曉芳聯繫,並佯稱:可囤貨獲利,但需以現金面交方式投資云云,致葉曉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葉曉芳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再次依約定時地交款。嗣王永輝依「劉強東」之指示,於114年12月11日20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篙厝門市欲向葉曉芳收取現金14萬元,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文具1批、耳機1副、印泥1個等物。
二、案經葉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葉曉芳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曉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手機2支、文具1批、耳機1副、印泥1個等物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程弘」、「小然」、「助理蔡玉盈」、「劉強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扣案手機2支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