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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鈺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鈺勲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甲、乙、丙、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珮綾、陳莉鶯、盧銀華、郭秝妍、高施安、吳俊穎、葉子郁、趙苡亘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佩姍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芃妤提出之匯款明細;楊佳蓉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被告鄭鈺勲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丙、丁帳戶為所申辦持用,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甲、乙、丙、丁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很小的紙張,塞在證件夾內,和提款卡放一起,手機跟證件夾放在一起,應該是騎車的路途中拿手機出來看時間,證件夾跟著掉出來,手機和密碼一起遺失了云云。然:

(一)被告鄭鈺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甲、乙、丙、丁號帳戶的密碼都是其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因為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薪,所以不敢把錢存在帳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丙、丁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鄭鈺勲前於106年7月間即曾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不詳姓名之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當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護,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悉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人即可能拿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本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甲、乙、丙、丁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證件夾內,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被告本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與書寫密碼之紙條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二)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鄭鈺勲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鄭鈺勲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乙、

丙、丁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上開犯行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鄭鈺勲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附表所示10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附表所示之10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4、7所示之郭秝妍、劉佩姍成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但均尚未開始給付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鄭鈺勲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鄭鈺勲所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鄭鈺勲甲、乙、丙、丁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調解內容 1 李佩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假網拍方式詐騙李珮綾,致李珮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21時0分匯款2,024元至甲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 陳莉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網路交易需先辦理認證云云,致陳莉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8時21分匯款9萬7,123元至甲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3 盧銀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賣場需完成托運條款云云,致盧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8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4 郭秝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賣場需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云云,致郭秝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2分、36分匯款9萬9983元、4萬3126元至乙帳戶內。 被告願給付郭秝妍14萬3,109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3,109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5 高施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網路交易帳戶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處理云云,致高施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20時40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6 吳俊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假租屋方式詐騙吳俊穎,致吳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21時13分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7 劉佩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賣場交易失敗,需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劉佩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9時9分、11分匯款3萬9985元、2萬5123元至楊佳蓉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20時1分、3分、4分、11分轉匯100元、1萬元、9,000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5元、9915元、1萬15元」,應予更正)至丙帳戶內。 被告願給付劉佩姍6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8 陳芃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賣場需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陳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21時3分匯款3萬9039元至丙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9 葉子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賣場需配合誠信交易審核云云,致葉子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7時10分匯款4萬8,123元至丁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10 趙苡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起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趙苡亘,致趙苡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同日18時8分匯款2萬15元、4,015元至丁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