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商斌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商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侯商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平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詩穎」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訊息方式告知該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嗣「詩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侯商斌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詩穎」之人,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誤信愛情詐騙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方會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同為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詩穎」之人,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明(警卷第29至31頁)、黃雅莉(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41、53至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為年滿58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
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各種理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更應審慎為之,如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3年12月6日10時許,將「詩穎」
加為line好友,「詩穎」說她從香港回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戶讓她把錢存到臺灣,所以向我索取中華郵政帳戶,並提供她表哥、line暱稱「陳啟仁」之人給我,讓我相信她不會將我的帳戶拿去作非法使用,我沒有見過「詩穎」,也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單純,所以相信詩穎,我對「詩穎」說不能騙我,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詩穎」,我在113年12月18日從本案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01萬元,是因為我怕「詩穎」把我在本案帳戶內的錢領走等語(偵卷第23頁)。
⒉被告與「詩穎」素未謀面,對於「詩穎」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是否真有此人,均無法確認,而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6日始將「詩穎」加為好友,被告在同月13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詩穎」,兩者時間相隔不到7日,兩人不具有信賴關係及基礎,被告在未查證「詩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對於「詩穎」自陳要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等情,未加以求證、調查,逕依照「詩穎」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自陳曾向「詩穎」要求不能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做非法的事,可見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資料可能供作非法使用,方會向「詩穎」提出不能作為非法使用之要求。又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詩穎」後,於同月18日、21日始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301萬5050元、4800元提領、轉存匯至被告其他金融帳戶內,本案帳戶僅餘50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21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得隨意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在為避免自己的錢遭「詩穎」提領,方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帳戶後續縱係供為詐欺、洗錢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詩穎」,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即明。
⒊被告在與「詩穎」之對話紀錄中,陳稱:現在臺灣,詐騙很
多存錢還可以,領錢時很麻煩,一年匯其他帳號應該最多244萬左右,匯多了國稅局會注意,可以存臺灣保險公司,可能會比較好,臺灣信託公司也可以問問看,臺灣前幾天,投資兩千多萬,被詐騙,後來自殺,可能警察都會很小心處理,我每天晚上都會注意新聞等語,「詩穎」告知:不要去問銀行啊,到時問東問西,會被查的,知道我資金轉移逃稅就完蛋了等語(本院卷第41至68頁),足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事件頻傳知之甚詳,金融知識亦不低於一般人,且「詩穎」告知本案帳戶係作為逃稅之用,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洵非有理。㈣至被告辯以其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曾向「詩穎
」表示要報案,於114年1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已如上述,自不會因事後有無報案,反面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不具主觀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無由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其於偵查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辯稱不知道網路上的照片很多是虛假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8頁);與告訴人王立明成立調解,賠償部分之損害金額(本院卷第97至98頁),未與告訴人黃雅莉達成和解之賠償情形;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14萬9978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立明 113年12月24日19時39分 4萬9,997元 113年12月24日19時42分 4萬9,998元 2 黃雅莉 113年12月24日19時44分 4萬9,983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