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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毅上列被告因公路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毅共同犯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原記載「322.2公里」應更正為「322.3公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與「哥仔」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既能剪斷高速公路路燈電纜線,且材質為金屬製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渠等持之剪斷高速公路路燈電纜線致路燈無法發揮照明功能,易使在該公路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因燈光昏暗視線不佳,難以正常反應而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堪認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公路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以竊取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被告與「哥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竊盜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竊取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嚴重危及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失竊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路燈電纜銅線(規格14平方釐米,19.78公斤),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路法第74條之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路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