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其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北海釣蝦場505號包廂(下稱本案地點)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何○龍、何葉○蕓(原名葉○蕓,114年7月1日更名)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批、吸食器玻璃球4顆、刮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35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其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何○龍、何葉○蕓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就證人何○龍、葉○蕓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2件,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宇龍、何葉○蕓之行為,辯以:我與何○龍、何葉○蕓遭警方逮捕後,何宇龍、何葉梓蕓跟我說,因為我沒有毒品前科,如果承認本件犯行,就是送觀察、勒戒,因為我先前在新竹有欠債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是何○龍幫我處理的,所以他請我還人情,幫他們背罪,所以我才在警詢、偵查中承認本件犯行,但實際上毒品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龍、何葉○蕓等3人於113年11月19日23時許在本案
地點,遭警臨檢,員警自何葉○蕓身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顆、刮勺1支、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34包,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乙節,除據證人何○龍、何葉○蕓於警詢一致證述在卷(警卷第17至27、29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4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扣案的毒品及吸食器都是我的,是我提供給何○龍、何葉○蕓免費施用,在遇到警方臨檢時,因為何葉○蕓是女生,必須由女警執行搜索,所以才放在她身上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辯解如上,自不得僅因被告上開自白即遽認其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方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㈢證人何葉○蕓雖於警詢中陳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後證稱:我是因為先生何○龍的關係才認識被告,我和何○龍、被告約定要過去本案地點,我跟何○龍先到,被告後來才到,警方臨檢所查扣的毒品、吸食器都是在我跟何○龍身上找到的,我只有帶1顆玻璃球,何○龍跟我說這些毒品都是被告的,警察在執行臨檢前,何○龍從他身上把這些東西拿給我,我就趕快把玻璃球、安非他命這些東西都藏在我身上,因為警察一定先搜男生,我不知道為什麼何○龍說這些毒品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拿毒品讓我施用,雖然何○龍說這些毒品是被告的,但我認為是何○龍的,因為是從何○龍身上拿出來的,我、何○龍跟被告遭逮捕後被關在同一間拘留室,在接受詢問之前,我們3人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我有聽到何○龍要求被告背這件毒品案件,也就是要被告承認我身上搜出來的毒品都是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毒品前科,所以何宇龍對被告說背了這條罪頂多是觀察勒戒,被告聽到何○龍這樣說,就說好,我會說毒品都是被告的,是因為何○龍要我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472至478、482至488頁)。核其所述聽聞何○龍要被告背罪,承認從何葉○蕓身上查扣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地點為警局拘留室、在場人為被告與何葉○蕓、何○龍3人,以及被告背罪的結果為觀察勒戒等節,與被告前開所辯何○龍要其背罪之過程相符;又證人何葉○蕓與何○龍為夫妻關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對自己及何○龍較為不利之陳述,衡情證人何葉○蕓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堪認證人何葉○蕓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較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7頁),則被告辯稱其因何○龍告知承擔本件犯行只須觀察、勒戒,因而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陳述等情,應非虛妄,尚堪信採。㈤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其
所有,亦無轉讓予何○龍、何葉○蕓等節,尚非無據,是檢察官雖提出前揭證據,然仍未達一般人均認無可懷疑,而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卷證資料未達於使本院確信之程度,是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