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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專用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思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思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黃思偉於警詢中雖供稱其酬勞都是1萬元等語,惟於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之前都是羅茗崧當天給我的,因羅茗崧在8月中旬無法聯繫,就由「蘑菇」跟我說,以後變成月結,但是之後113年9月12日已經查獲,都沒有薪水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思偉有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思偉供稱其有供出上游羅茗崧之部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之判決為證,惟查: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思偉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大約113年8月初透過羅茗崧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羅茗崧還有「蘑菇」都會派工作給我等語(警卷第12頁)。但依被告黃思偉之供述,羅茗崧係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尚不明確;復依被告黃思偉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羅茗崧與被告黃思偉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由羅茗崧及「蘑菇」指示黃思偉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互核可認羅茗崧僅是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被告黃思偉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黃思偉對所犯洗錢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偉以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損及告訴人陳素貞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衡以被告黃思偉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被告黃思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詐欺取款之金額為90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經辦人黃志承)1

張,為被告黃思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思偉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思偉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思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8號被 告 楊傑文

黃思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文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耀賢」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楊傑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傑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素貞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豐路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杏一藥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楊傑文,楊傑文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陳素貞收執,另將36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蘇淑芬。

二、黃思偉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蘑菇」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思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思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素貞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交付現金90萬元予黃思偉,黃思偉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黃志承」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陳素貞收執,另將9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蘇淑芬及黃志承。

三、案經陳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傑文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思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思偉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證明被告楊傑文、黃思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傑文、黃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思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楊傑文、黃思偉偽造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傑文、黃思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傑文、黃思偉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楊傑文、黃思偉交付之收據,為其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楊傑文、黃思偉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