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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意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10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15萬246元」後補充「(於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同時40分許轉帳30,123元、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20,123元)」。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6927號函及所附吳政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422號函及所附簡俊霖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訊據被告供稱本案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不是當天就會給,有時候會2-3天才給我,我忘記本案我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卷第69頁)明確,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等節,亦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漏論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持他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明確,足見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中霸天」、「南霸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確實事證可證明領有犯罪所得如前述,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

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七)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洗錢犯行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訴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又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他院中(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曼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紫嫚」、「賣貨便」向被害人A03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49,988元 ②99,98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7時40分許 ①100,000元 ②30,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13日17時42分許 ④113年7月13日17時43分許 ⑤113年7月13日17時44分許 ⑥113年7月13日17時44分許 ⑦113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 ⑧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 ①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①-⑦)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⑧)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⑧20,000元 2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7月13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莉萍」、「劉巧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謝怡芳」、「線上客服」、「第一銀行」向告訴人A02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須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7時39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13日18時25分許 20,123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9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範圍)。A05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向吳政霖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透過賣貨便下單」等語,致吳政霖陷誤信為真,於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至18時25分,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246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A05隨於113年7月13日17時41分至18時30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得手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政霖遭詐騙而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5萬元之事實。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A03、A02因受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A03、A02遭詐騙款項,復轉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10張、匯款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113年7月13日提款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