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妗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妗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妗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方曾先後給付工作津
貼1千元、2千元予被告,1千元係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14年6月12日14時56分存入合庫銀行帳戶;2千元則係匯入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均未提領花用,而仍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37頁、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暱稱「東急屋文具」之不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至9、13頁)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可憑,堪認屬實;又觀諸卷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分次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經不詳詐騙份子分次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連同前揭被告所獲3千元津貼,合計尚有12,073元仍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則該「12,073元」部分屬被告之不法所得,部分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不知去向之其他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洗錢標的,應視權利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檢察官主動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13號被 告 林妗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妗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妗耘合庫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妗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稱需要有一個帳戶用來向國外廠商購買文具原物料云云。經查:被告僅聽信對方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不曾見面、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東急屋文具」,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毫無認識。參以被告前亦非無工作經驗,而其求職過程中,任職公司均無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從事任何工作,卻被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與其過往之求職、工作經驗顯不相符,衡情被告果真受此要求,當無不覺有異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桂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桂絹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桂絹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妗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桂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以假檢警詐術向黃桂絹佯稱涉及非法吸金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2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6月20日10時16分許 200萬元 114年6月21日9時4分許 100萬元 114年7月9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