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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李宜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得報酬。李宜儘與「黃義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芬佯稱:下載「LIANJIE」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儲值投資款項,然須將投資款項交與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張淑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李宜儘即依「黃義君」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4年5月1日12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張淑芬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收受張淑芬交付之投資款,並向張淑芬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李宜儘旋即依指示在某不詳處所將10萬元轉交與「黃義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張淑芬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芬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黃義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將工作證出示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再交付存款憑證與告訴人,復依「黃義君」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線上應徵外務員之工作,始依「黃義君」之指示去跟告訴人見面、收款,伊係在工作,並未詐騙告訴人,亦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將工作證出示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再交付存款憑證與告訴人,復依「黃義君」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詳警卷第23頁、第29頁)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暨受任承諾書、存款憑證在卷(詳警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1.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或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或職務因素而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風險,減少接觸現金之人即屬必要,此際多會尋覓有深厚信任基礎之人進行轉交,且盡可能由受託人當面交付予最終收款對象。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贓款,車手收款後藉由轉交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廣經大眾傳媒頻繁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依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是依社會經驗,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能清楚認知到來路不明人士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工作,並允諾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在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告係專科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311頁)在卷,可知被告並非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亦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揭存在社會已久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從114年4月28日開始接案件,到114年5月1日已經工作4天了,前三天的工作也都是跟被害人收款」、「我覺得每次來跟我收錢的人看起來不是很正派」、「我遇到這種工作應該要斷然拒絕,因為一看就是詐騙集團的手法」、「我知道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顯能判定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並無二致,仍執意為之,自能認被告已充分認識到其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2.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義君』只有跟我說時間、地點、該收取的金額款項及交付被害人收款收據,然後現場開視訊他會跟我說哪個是被害人」、「(取得款項後)我再依照『黃義君』的指示搭乘計程車,等我搭上計程車後會在LINE視訊中告訴我地址後,去指定地點交給下一個人,但是詳細地點、交給誰我都不記得」等語(詳警卷第1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原本要找居家清潔的工作,『黃義君』跟我說清潔工已經額滿了,跟我說有外務員工作,我也線上面試,過了幾天跟我說錄取了,跟我簽約,原本跟我說的工作是送禮跟簽合約,後來又多了收錢的工作」、「我應徵的工作是遠誠人力公司,我收錢的時候,『黃義君』會透過LINE傳送工作證給我,他說他們跟一百多家理財公司簽約,所以工作證的公司不一定是同一家,存款憑證也是『黃義君』指示我的,用LINE傳給我,讓我列印,識別證也是列印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明知所應徵之工作與實際從事之工作並不相同,且並未任職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猶依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若係合法公司豈有需員工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甚且每次列印之工作證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是以,被告應能輕易查知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其不尋常。再者,縱使被告堅信工作內容係在替公司收款,正規之作法亦是將收取之款項攜回公司所在地點,並交付公司內部收款人員確認,斷無可能僅聽從「黃義君」指示,將公司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否則一旦公司對於被告收領款項數額有所質疑,被告將無從釐清責任。被告依憑上揭種種不合常理跡象,斷能知悉其依指示向陌生人收款及轉交款項與不詳之人根本就是不具適法性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3.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詐欺集團最關切者即為能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達到最終取財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與否實繫於被告能否順利向告訴人收取,可見被告之收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及前階段為取信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依前揭說明,乃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被告與「黃義君」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黃義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無疑義。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詐欺贓款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勢將流向不明,使檢警或告訴人無從追查贓款下落,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所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曾出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另觀諸卷附「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77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李宜儘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與告訴人收執,並出示工作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詳本院卷第57頁、第3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義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13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詐欺等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固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

(六)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前揭條文之減刑要件,無從將之作為輕罪部分量刑審酌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1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00元報酬已遭另案沒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309頁)在卷,觀諸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7000元,該筆款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