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文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並由楊竣富、李宜儘(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並由馮文珍於同日19時25分許,出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時,曾出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另觀諸卷附「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75頁、第77頁)及依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偵卷第176頁),顯示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馮文珍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出示工作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詳本院卷第2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固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被告,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無從解為已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洗錢犯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無從解為已就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條文之減刑要件,無從將之作為輕罪部分量刑審酌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出金手,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營造告訴人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詐欺集團得以繼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接續受騙新臺幣303,000元,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 告 楊竣富

李宜儘

馮文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富、李宜儘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楊竣富、李宜儘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楊竣富、李宜儘遂各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芬佯稱:下載「LIANJIE」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張淑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交款:

(一)楊竣富於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6日9時30分許,持蓋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找張淑芬收款,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給張淑芬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張淑芬,並向張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由楊竣富將該筆款項攜至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內交給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李宜儘於114年4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黃義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4年5月1日12時23分許,依「黃義君」之指示,持蓋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找張淑芬收款,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給張淑芬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張淑芬,並向張淑芬收取10萬元後,再由李宜儘於不詳地點將該筆款項交給「黃義君」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李宜儘並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

二、馮文珍於114年3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馮文珍擔任出金給被害人以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之「出金手」角色。嗣馮文珍遂與「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芬佯稱:先前之投資有獲利等語,進而與馮文珍相約於114年5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先前投資獲利之款項。嗣再由馮文珍依「柏」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之垃圾桶內拿取欲交付給張淑芬之現金25萬元,並由馮文珍於同日19時25分許,佯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持蓋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上址找張淑芬,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給張淑芬簽收而行使之,並交付25萬元給張淑芬,以此方式營造張淑芬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張淑芬陷於錯誤而再次誤信該投資為真後,張淑芬復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共30萬3千元至某不詳彰化銀行帳戶。嗣因張淑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張淑芬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2 被告李宜儘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黃義君」之指示,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黃義君」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 被告馮文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柏」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垃圾桶拿取25萬元後,復將該筆款項交給告訴人張淑芬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款給 被告楊竣富、李宜儘之事 實。 ②證明被告馮文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給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該投資為真,而繼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存款憑證、被告李宜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款給 被告楊竣富、李宜儘之事 實。 ②證明被告馮文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給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該投資為真,而繼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楊竣富、李宜儘有於上開時地,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3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宜儘前因涉有洗錢犯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宜儘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宜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李宜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詐欺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李宜儘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李宜儘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此外,請審酌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分別求處如附表所示刑期以上有期徒刑。另「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係為供被告楊竣富、李宜儘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宜儘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李宜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求處刑期 1 楊竣富 2年 2 李宜儘 2年6月 3 馮文珍 2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