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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淑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竟為獲得報酬,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羅鈞」、「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慧珍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於11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徐淑貞則依「林羅鈞」、「孟翰」指示,於114年8月19日上午向陳慧珍面交取款,其依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1張(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淑貞」、「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文字)及內容不實之現金收據單1張(徐淑貞分別署名於其上之「辦理人」欄位),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紡店,佯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欲向陳慧珍收取現金時,因陳慧珍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8月19日9時50分許,當場逮捕徐淑貞,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中成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我只上班2天,公司來不及發工作證給我,才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是由人力公司介紹給翔發公司,所以工作證名稱才會不一樣,一般基層員工都不會去查公司有沒有立案,工作第1天只有送禮盒,案發當天是公司交代我把收據交給陳小姐,沒有提到要收錢,我之前在安養院工作,很少跟外面接觸,車手工作我不了解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陳慧珍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於11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面交現金4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依「林羅鈞」、「孟翰」指示,於114年8月19日上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其依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1張(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淑貞」、「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文字)及內容不實之現金收據單1張(徐淑貞分別署名於其上之「辦理人」欄位),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紡店,佯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為警於114年8月19日9時50分許,當場逮捕徐淑貞,並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詐欺集團始未得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林羅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扣押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㈡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林羅鈞」、

「孟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客觀上已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而負責向被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無誤。

㈢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他人(俗稱「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正常,顯非與世事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據被告所述應徵及工作內容,被告應徵該工作時,未曾與

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面談,僅是透過網路面試,且面試過程並未見到面試者本人,面試時亦未提及工作之詳細內容,更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無查證亦不知悉,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又一般正當合法公司,為確認應徵者之品行及能力,多會經由面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尤其是經手金錢之工作,更無輕忽之理,且各員工之工作內容,乃相應其職位而有標準作業程序,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或僅以主管之口頭指示,即由員工自行在外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不受監督及稽核之可能。然被告僅在網路上應徵即告錄取,且關於業務之執行,僅是依「林羅鈞」、「孟翰」之指示,實與正派、合法公司之應徵作業、工作流程明顯有別。況且,被告陳稱第1天送2件禮盒、第2天送3件禮盒,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相較被告供稱之前在安養院工作,1日上班8小時,周休2日,每月薪資30000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其投入時間與工作報酬顯不成比例;尤其被告與「林羅鈞」之LINE對中,「林羅鈞」還要求被告在工作時要戴藍芽耳機,隨時接收指令(警卷第29頁),在在均顯示此工作非比尋常,以被告之工作經驗、社會經歷,對於此異常情況,當會心生懷疑。

⒋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

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自動櫃員機,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若係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項發生爭議,而合法之公司行號不透過上開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徒增現金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本件被告雖辯稱「林羅鈞」只交代她去送收據,不知道要收錢云云,然而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扣案「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清楚記載「存款人戶名:陳慧珍;辦理人:徐淑貞」、在現金欄位打勾、「合計: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警卷第37頁),明確顯示由被告辦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80萬元之意旨,被告空言否認當日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8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既親身經歷,對於上開不合理之情形,應有所警覺。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

,均明顯可疑,足認被告應有預見「林羅鈞」、「孟翰」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欲收取之款項,亦屬非法金錢,工作證及收據均係偽造,竟為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款項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林羅鈞」、「孟翰」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林羅鈞」、「孟翰」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林羅鈞」、「孟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林羅鈞」、「孟

翰」連繫及交付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收取他人交付款項,該款項恐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者,卻仍因貪圖報酬,前往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是被告主觀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間接犯意聯絡,但被告於整體犯罪而言,屬收取款項之外圍角色,難認其對於集團內部之犯罪運作模式及細節有所知悉,並因而有實際加入成為其中一員而為持續性、結構性犯罪分工之意欲,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羅鈞跟我說哪一位是陳小姐,然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跟陳小姐講到話,她只有跟我講一句你工作證呢等語(偵卷第35頁),可徵告訴人尚未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即為警逮捕,本案詐欺款項既尚未交付與被告,被告無從開始實施隱匿犯罪所得犯行,未達著手之程度,自難以洗錢未遂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REALM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