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皓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詹皓宇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某女性(下稱甲女)、「中○」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詹皓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詹皓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此期間,先假冒金管會人員致電周于馨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金流有問題,需凍結帳戶,將轉介警方調查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員警「林士弘」向其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若係遭人冒用申辦帳戶,會將此情形告知檢察官,請其配合檢警偵辦,並請其向檢察官「鍾和憲」說明云云,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鍾和憲」向周于馨謊稱其需提交款項作為證物,將派助理前來取款云云,致周于馨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4年3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證物,甲女通知詹皓宇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周于馨收款,詹皓宇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依甲女指示,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1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份,而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旋於同日13時14分許,到達約定收款地點即臺南市佳里區周于馨住處附近,以助理身分向周于馨收取現金45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不實之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周于馨而行使之,表彰周于馨所交付之45萬元已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周于馨及臺北地方法院,詹皓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甲女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圍牆旁,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于馨遲未等到偵辦結果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于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周于馨、吳子民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于馨於警詢、證人吳子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周于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份、周于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張、周于馨與暱稱「林士弘」、「鐘和憲」之LINE對話截圖14張、面交款項現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0張、被告本案搭乘之計程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照片4張(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群組內成員有3人,並由甲女與其聯繫告知取款事宜,尚須將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人負責收取層轉,被告顯然知悉參與之成員應超過3人,參佐被告有列印附表編號1之公文書交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當知之甚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甲女負責提供被告有關取款時間、地點、
金額,交款與集團成員之地點等資訊,以及指示被告列印製作需出示之公文書,尚有自稱金管會、警員、檢察官等人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被告亦坦稱本案群組內有3人,且取得款項後需聽指示將款項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㈡再被告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說明所載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依指示收款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之客觀行為供述明確,而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45萬元及洗錢,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02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藉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並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層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上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實收金額「45萬元」、法院公證官記載「蕭宗民」。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發票日期114年3月20日」、「憑票支付45萬元」、「申請人周于馨」。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詹皓宇當場交與周于馨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