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A04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A04之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上
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詳如後述),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9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於求職過程中基於僥倖心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上手拿取,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與本案告訴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並已自動繳回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的日薪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報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卷第9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下稱「謝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A04與「謝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國偉」、暱稱「張若玲」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4則依「謝經理」之指示,先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列印下來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7日,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偽簽「劉偐君」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後,於113年8月27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南新店」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A02,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偐君」。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謝經理」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處,轉交予「謝經理」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4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2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38張、蒐證照片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⑴本案存款憑證影本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62247號鑑定書1份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謝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該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是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