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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畯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畯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智翔、劉玟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翔、劉玟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畯堯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30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畯堯雖然承認:本案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及不爭執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19日下班回家要去買飯時發現錢包不見,裡面有錢和上開第一、玉山及上海帳戶提款卡,我提款卡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我把密碼寫在後面,我有在113年11月20日去報案,不是我提供給別人的云云。

二、被告申設本案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智翔、劉玟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吳智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7至20、第25至27頁)、告訴人吳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劉玟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35至38、第47至49頁)、告訴人劉玟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39至46頁)、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53頁)、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5至5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一)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而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方式,必須使用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操作金融帳戶,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告知上開金融資料,詐騙集團持提款卡欲隨機輸入密碼進而操作金融帳戶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倘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殊難想像詐騙集團在無法得知上開金融資料,且未能確保詐欺款項能順利取得等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款,詐騙集團如此費盡心思詐欺告訴人卻一無所獲,顯然不合常情。

(二)本案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為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本案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之餘額均未滿百元,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三)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還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名下帳戶提款卡遺失,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三)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冷氣修繕、工程車駕駛等工作,堪認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辯稱:其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報案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警卷第59頁),惟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7時前某日時,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遲於同年月20日22時47分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18日17時36分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2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之行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3年11月18日17時36分 49,989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8日17時39分 3,130元 2 劉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 113年11月19日0時1分 49,999元 上開第一帳戶 113年11月19日0時8分 21,056元 113年11月19日0時18分 1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