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晋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杜晋銘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杜晋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知悉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且各便利商店多有提款機,提領款項方便,而已預見若有不自己提款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且提領後再行轉交與指定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行為均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盧奕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收款之人、下稱甲男)、LINE ID「air11270」、LINE暱稱「金姐」、「厚德載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佩芸、王麗珠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至林承駒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林承駒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杜晋銘即依「盧奕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超商ATM以無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盧奕錡」之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攜至高雄市湖內區某公園全數交予甲男。嗣李佩芸、王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9628號函暨附件統一超商丞芯門市ATM監視影像光碟1片」,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附表犯行,與「盧奕錡」、「甲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就附表所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2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未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就附表犯行其並未取得報酬,其取得之1萬元係「盧奕錡」清償之前欠款等語,此部分既難排除該1萬元係清償欠款性質,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有取得報酬,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本案犯行為詢問,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此部分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收款另案遭查獲後,猶不思戒慎行事,又依「盧奕錡」指示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與甲男,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無足取,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地位,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等情,再斟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不法性之法理,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與甲男,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論罪科刑 1 李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起,佯以「假交友、假投資」名義詐騙李佩芸,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7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7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2 王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王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669號被 告 杜晋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晋銘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奕琦」、LINE ID「air11270」、LINE暱稱「金姐」、「厚德載物」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佩芸、王麗珠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承駒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嗣杜晋銘即依「盧奕琦」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ATM無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攜至高雄市湖內區某公園全數交予「盧奕琦」。嗣李佩芸、王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佩芸、王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晋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杜晋銘坦承於上開時間 ,前往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先於114年5 月28日警詢時辯稱:「盧奕 琦」跟我說他在忙,請我幫 他提領,他說是娛樂城博弈 的錢,我在湖內某公園,將 款項全數交給「盧奕琦」等 語;復於114年6月10日警詢 時辯稱:我在114年10月28日提領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1萬元是「盧奕琦」要還我的錢,另外2萬元我拿到湖內某公園給「盧奕琦」的朋 友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盧奕琦」之年籍、手機號碼及通話紀錄等資料,且經警方查詢後,亦查無被告所述曾指證「盧奕琦」之相關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1份 2 1、告訴人李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充幣交易明細截圖、借款契約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申設人林承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案帳戶金融卡曾遭掛失之事實。 5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ATM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另案,依身分不詳、暱稱「私人」之指示,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博弈款項,因涉犯詐欺罪嫌,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審酌被告屢屢因涉犯詐欺犯行,而遭到羈押、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悟,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起,佯以「假交友、假投資」名義詐騙李佩芸,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7日17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0月27日17時59分許 1萬0,005元 2 王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王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