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車○鋐(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員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日起,撥打電話予A2,佯稱:A2涉嫌犯罪,需提供現金以供鑑定云云,致A2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347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次由車○鋐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現金及提款卡,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A04輾轉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後,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車○鋐、被害人A2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2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M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條文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車○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成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0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領款後,受償債權共4萬元等語,然依其陳述,此4萬元非其領款所得報酬,難認係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1 111年7月3日 10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梅光華郵局) 2 111年7月3日 11時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楊梅郵局) 3 111年7月3日 11時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楊梅郵局) 4 111年7月5日 10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楊梅青新門市) 5 111年7月5日 10時4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梅光華郵局) 6 111年7月5日 10時43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梅光華郵局) 7 111年7月5日 13時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苙佑門市) 8 111年7月5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楊梅比佛利門市) 9 111年7月6日 3時5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楊梅瑞塘郵局) 10 111年7月6日 4時1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平鎮郵局) 11 111年7月6日 4時1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平鎮郵局) 12 111年7月7日 20時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梅埔心里郵局) 13 111年7月7日 20時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梅埔心里郵局) 14 111年7月7日 21時1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楊梅光華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